解讀最高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司法解釋二(3)
【解讀】本條是為了保護勞動者追索勞動報酬的權利,現實中有很多用人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等勞動報酬,而勞動者為了追索勞動報酬必須走先仲裁后訴訟程序,這樣時間就會延長。根據本條規定,只要不涉及勞動關系的其他爭議,勞動者如持有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就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訴訟,而不必再進行勞動仲裁程序。這樣既因減少維權程序縮短了勞動者申請救濟的時間,同時訴訟時效上無須遵守勞動爭議60天的仲裁時效,按普通民事糾紛訴訟時效一般為2年,勞動者在訴訟時效上會有更長的時間,從而處于相對有利的地位。
第四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因勞動關系是否已經解除或者終止,以及應否支付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產生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解讀】本條對于當事人雙方不能確定勞動關系是否已經解除或終止,以及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后,單位應否支付經濟補償金,雙方都不能確定而發生的爭議,明確規定屬于法院的受理范圍。
由于雙方不能確認勞動關系是否已經解除或終止,因此也不能確認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爭議發生日、仲裁時效起算等,司法解釋將其列為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范圍,經過審理,明確勞動關系是否解除或終止,以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時解決糾紛。
對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不能確認在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時用人單位應否支付經濟補償金,雙方因此發生的爭議,列為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經過審理確定用人單位是否應承擔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義務。
本條主要解決那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對都沒有明確表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和勞動關系解除和終止的責任不明確,而法規又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
第五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其收取的勞動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產生的爭議,或者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等移轉手續產生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解讀】本條明確勞動關系解除后,勞動者請求返還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辦理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移轉手續產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范圍,有利于及時解決糾紛。以往因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在實務操作中各地的仲裁和法院做法不一,有的認為此類爭議屬于民事爭議,應由法院直接受理,有的認為屬于勞動爭議應先裁后審,還有的認為屬于行政機關監管范圍,應由勞動監察行政途徑解決,這樣造成相互推諉,勞動者求助無門的狀況,尤其是檔案爭議,會直接影響勞動者及時的正常的再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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