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最高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司法解釋二(4)
第六條 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解讀】本條與第七條第(一)項明確區別開來。勞動者發生工傷、職業病后,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是其法定的權利,但現實中不少用人單位不給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或者發生工傷或職業病后,采取種種手段阻止勞動者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如申請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進行職業病鑒定、治療,甚至于有些用人單位還克扣社保部門支付給勞動者的工傷保險費用,導致勞動者發生工傷或職業病后,不能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因為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勞動者發生工傷和職業病后,不能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勞動者有權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因此發生的爭議,應屬于勞動爭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起訴的,人民法院應受理。本條在此明確法院的管轄權限,防止在實務中將此類案件作為行政案件推由勞動行政部門處理,而延長勞動者的維權時間。
第七條 下列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
(一)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
(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的異議糾紛;
(四)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五)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
(六)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雇人之間的糾紛。
【解讀】本條明確了不屬于勞動爭議的案件,以便在實務中區分。把勞動爭議與行政行為和雇用關系進行了區分: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雖然爭議焦點是社會保險金的發放,但是爭議的雙方是勞動者與社會保障中心,法律關系主體是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方(勞動者),即使爭議的客體是社會保險金,但是只能按照行政爭議解決途徑——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這與本解釋的第六條有明顯的區別。
因住房制度改革發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表面上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涉及住房福利爭議矛盾,但是由于公有住房轉讓屬于產權歸屬爭議,其性質上應屬不動產物權的法律關系,不屬于勞動法律關系。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的異議糾紛,與本條第一項情況相似,法律關系主體是勞動者與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爭議焦點是傷殘等級鑒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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