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最高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司法解釋二(5)
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雇人之間的關系不屬于勞動關系,區別于個體工商戶與幫工、學徒之間的勞動關系,應認定為勞務合同關系,適用民事法律,解釋中明確排除其適用勞動法規。
第八條 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預先支付勞動者部分工資或者醫療費用的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單位不履行上述裁決中的給付義務,勞動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解讀】本條確定勞動仲裁委員會對工資和醫療費用可以先行部分裁決并具有強制執行力。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獲得及時的救濟。避免現實中用人單位利用一裁二審的訴訟程序,使勞動者陷入長時間的爭議解決程序失去及時的救濟從而增加不必要的負擔。
第九條 勞動者與起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產生的勞動爭議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業主的自然情況。
【解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41條規定[(1998)6號文],起字號的個體工商戶,民事訴訟中,應以營業執照登記的戶主(業主)為訴訟當事人,在訴訟文書中注明系某字號的戶主。本條規定勞動者與起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產生勞動爭議訴訟,法院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同時注明該字號業主的自然情況,因此與原有的司法解釋(1998)6號文的規定明顯不同。本條如此規定,出于何種考慮,尚不明晰。但(1998)6號文適用于所有的民事訴訟,此條僅適用于勞動爭議訴訟,因此,雖然本條與(1998)6號文的規定矛盾,但不影響該文的效力。
第十條 勞動者因履行勞動力派遣合同產生勞動爭議而起訴,以派遣單位為被告;爭議內容涉及接受單位的,以派遣單位和接受單位為共同被告。
【解讀】勞動派遣,又稱勞務派遣、勞動力租賃,是指由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訂立勞動合同,由派遣勞工向要派企業給付勞務,勞動合同關系存在于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之間,但勞動力給付的事實則發生于派遣勞工與要派企業之間。勞動派遣的最顯著特征就是勞動力的雇用和使用分離。勞動派遣機構不同于職業介紹機構,它成為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我國勞動派遣始于上世紀70年代末,主要是當時的政府機構出于國家安全考慮而向外國駐華機構派遣相關的服務人員。
本條主要解決了外國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在華常駐代表機構(外企代表處)與中國籍員工的關系,由于在中國境內無法人資格,所以外企代表處只能通過對外服務公司(外服公司)進行招聘錄用中國籍員工(勞動者),被招募的中國籍員工與外服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并由外服公司派駐到外企代表處工作。本條解決三者之間的勞動糾紛問題,當然是為了保護勞動者權益——現實中有些外企代表處擅自撤銷后離開中國,而拖欠的勞動報酬就難以追索。現在明確把外服公司列為當事人,也就解決了這個問題,同時也避免派遣單位和接受單位互相推諉責任,侵犯勞動者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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