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最高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司法解釋二(6)
第十一條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均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同一裁決,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并案審理,雙方當事人互為原告和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繼續審理。
【解讀】本條解決不服仲裁裁決后同時提出起訴時候,確定原被告的資格問題,以及雙方同時起訴后一方撤訴的問題。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均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同一裁決,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雙方互為原告和被告;一方撤訴,撤訴方的訴訟請求不再審理,但不影響對另一方的訴訟請求的審理。
第十二條 當事人能夠證明在申請仲裁期間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觀原因無法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申請仲裁期間中止,從中止的原因消滅之次日起,申請仲裁期間連續計算。
【解讀】本條確定仲裁期間的時效可以中止,并確定仲裁時效可以中止的事由,但是對不可抗力和其他客觀原因闡述比較籠統,只能由仲裁機構與法官進行自由心證。
第十三條 當事人能夠證明在申請仲裁期間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申請仲裁期間中斷:
(一)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
(二)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
申請仲裁期間中斷的,從對方當事人明確拒絕履行義務,或者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或明確表示不予處理時起,申請仲裁期間重新計算。
【解讀】本條確定仲裁時效期間可以中斷及中斷的理由,從正面來看,給予勞動者更多的救濟方式和時間;但是,對第(二)項中的“有關部門”沒有明確的界定,只能由仲裁員和法官自由心證,另外,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如對方當事人不明確拒絕履行義務,主張人可能會很被動,在此兩種情況下會產生勞動者因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導致期間的拖延,而影響最終采取司法救濟的時間,還有可能造成因中斷理由不成立而錯過仲裁時效的局面。
第十四條 在訴訟過程中,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經濟確有困難,或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勞動者提供擔保的義務,及時采取保全措施。
【解讀】本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對于經濟確有困難或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情況,法院應先解決緊急措施,保全財產,減輕或者免除勞動者提供擔保的義務。現實中勞動者追索勞動報酬時候,確實需要防止用人單位轉移財產,以確保裁決的執行,但由于勞動者在經濟上處于弱勢地位,往往因經濟困難等原因,無力承擔保全擔保義務,此條規定有利于保護真正困難的勞動者,也一定程度上防止惡意欠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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