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勞動保障局關于印發《北京市事業單位試行聘用合同制有關政
發布部門: 北京市勞動保障局
發布文號: 京人發[2003]32號
各區、縣人事局,市屬各委、辦、局、總公司人事部門,各市屬(市管)高等學校,各市直屬事業單位:
為更好地貫徹落實市政府辦公廳印發的《北京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制試行辦法》(京政辦發〔2002〕50號),現將《北京市事業單位試行聘用合同制有關政策說明》印發給你們。各單位在實施中遇到的問題以及意見和建議,請及時與市人事局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處聯系。
二○○三年四月一日
北京市事業單位試行聘用合同制有關政策說明
1.事業單位簽訂聘用合同人員的范圍
事業單位聘用人員(不含聘用具有外國國籍人員以及與其它用人單位保留人事、勞動關系的人員)都應當與受聘人員簽訂聘用合同。
2.事業單位中勞動合同制職工的聘用
事業單位中的勞動合同制職工,原簽定的勞動合同未到期的,可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到期后,可續定勞動合同,也可改簽聘用合同,社會保險不能間斷。
3.受聘人員本單位工作年限的確定
受聘人員下列工作年限可計算為本單位工作年限:
(1)在本單位工作的連續工齡;
(2)復員、轉業軍人初次復員、轉業到本單位之前在部隊服役的年限;
(3)因工作需要,由組織人事部門提出并辦理手續調入本單位之前的連續工齡;
(4)因機構改革整建制撤銷、合并,由組織人事部門安排工作后,在原工作單位的連續工齡。
4.試用期的適用范圍及試用期限的確定
試用期只適用于聘用新調入的人員,并且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應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內。事業單位接收的初次復員、轉業到本單位的復員、轉業軍人簽訂聘用合同時不得約定試用期。續訂聘用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一般不超過3個月;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被聘用人員為大中專應屆畢業生的,試用期可以延長至12個月。
黨政領導干部任職試用期的確定,按照《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中的規定執行。
5.聘用合同生效期限
聘用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當事人對生效的期限或者條件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6.醫療期的確定
醫療期是指受聘人員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期限。
在國家未就事業單位職工醫療期作出規定之前,事業單位可以參照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的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結合本單位實際情況,合理確定本單位職工的醫療期,并作為本單位聘用合同制實施方案的內容之一,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后實施。
7.聘用合同的鑒證
聘用合同鑒證是人事行政部門依法審查、證明合同真實性和合法性的一項監督、管理、服務措施。市、區縣政府人事部門是聘用合同鑒證的主管機關,按照管轄分別負責所屬事業單位聘用合同的鑒證工作。聘用合同鑒證工作實行自愿原則。用人單位可以根據聘用崗位特點,經與受聘人員協商后,自主決定聘用合同鑒證的范圍。聘用合同鑒證免收鑒證費。事業單位辦理聘用合同鑒證手續時,應提交的材料包括:聘用合同文本一式二份;聘用單位法人證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或授權委托書;聘用人員的身份證明;鑒證部門認為需要的其他材料等。
8.對于已簽訂聘用合同,但未被聘任上崗人員的安置
對于事業單位開始實行全員聘用合同制中已簽訂聘用合同,但未被聘任上崗的人員,要堅持以單位內部消化為主的原則,拓寬安置渠道,采取多種方式予以妥善安置。
對于未被聘任上崗的人員,單位要給予半年至一年的待崗期,并提供一次上崗機會。待崗期間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職工最低工資標準。待崗期滿仍未上崗的人員,單位可解除與其簽訂的聘用合同,并按照《北京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制試行辦法》第 四十五 條規定,發給一定的經濟補償。
對于符合《關于北京市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合同制中未聘人員安置有關問題的通知》(京人發〔2002〕57號)有關規定的未被聘任上崗人員的安置,按照該通知精神執行。
9.事業單位與受聘人員終止、解除聘用合同后養老保險關系的處理
事業單位與受聘人員終止、解除聘用合同后養老保險關系的處理,按照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貫徹實施<北京市企業城鎮勞動者養老保險規定>中有關問題處理辦法的通知》(京勞社養發〔2002〕117號)的規定辦理。
10.被解聘人員應獲得經濟補償的條件和計算方法
符合《北京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制試行辦法》第 二十六 、 二十八 、 二十九 條規定的情形,由事業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因事業單位未履行聘用合同,由受聘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事業單位應根據受聘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發給一定的經濟補償金計算方法為:
經濟補償以被解聘人員在該聘用單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個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資為標準(月平均工資構成,由聘用單位根據上一年統計部門工資統計項目確定);在聘用單位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月平均工資高于全市事業單位月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3倍計算。
11.《北京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制試行辦法》(京政辦發〔2002〕50號)施行后,原《北京市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合同制暫行辦法》(京人發[1999]40號)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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