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財政局、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發布部門: 北京市財政局、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發布文號: 京財金融[2004]1997號
北京市商業銀行、華夏銀行、北京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各國有獨資銀行總行營業部、北京市分行,各股份制銀行在京營業機構,各區縣財政局、各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為貫徹落實《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進一步推進下崗失業人員小額擔保貸款工作的通知》(銀發[2004]51號)精神,根據《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推進下崗失業人員小額貸款工作財政支持政策具體實施意見的通知》(財金[2004]66號)的規定,結合北京市實際情況,制定了《北京市推進下崗失業人員小額貸款工作財政支持政策具體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及時函告有關部門。
附件:
1.北京市推進下崗失業人員小額貸款工作財政支持政策具體實施辦法
2.職工花名冊(略)
3.北京市勞動密集型小企業吸納下崗失業人員資格認定申請表(略)
4.北京市勞動密集型小企業吸納下崗人員認定證明(格式)(略)
5.北京市符合條件小企業貸款財政貼息申請表(略)
6.北京市符合條件小企業貸款貼息情況統計表(銀行版)(略)
7.北京市符合條件小企業貸款貼息情況統計表(區縣財政版)(略)
北京市財政局
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
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北京市推進下崗失業人員小額貸款工作財政支持政策具體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解決下崗失業人員就業和再就業,財政支持銀行發放對符合貸款條件、新增就業崗位吸收下崗失業人員達到一定比例的勞動密集型小企業加大信貸工作。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做好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工作的通知》(中發[2002]12號)、《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做好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工作文件的通知》(京發[2002]18號)精神,落實《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進一步推進下崗失業人員小額擔保貸款工作的通知》(銀發[2004]51號)和《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推進下崗失業人員小額貸款工作財政支持政策具體實施意見的通知》(財金[2004]66號)規定,結合北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符合條件小企業是指勞動密集型的小企業(除廣告業、桑拿、按摩、網吧、氧吧以及其他國家產業政策不予鼓勵和資本密集型的企業外)當年新招用下崗失業人員達到現有在職職工人數30%以上(含30%),并與下崗失業人員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的企業。
第三條 小企業標準依據原國家經貿委、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統計局《關于印發中小企業標準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經貿中小企[2003]143號)執行。
關聯法規:
第四條 對符合條件小企業的認定和貼息等工作,實行屬地化管理。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經辦銀行,是指對符合條件小企業辦理財政貼息貸款,并已在市財政局備案的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和農村信用社等金融企業。
本辦法所稱區縣經辦銀行,是指在相應區縣財政局備案的經辦銀行的分支機構。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當年新招用的下崗失業人員比例=當年新招用下崗失業人員人數÷企業現有在職職工人數x100%。
第七條 適用本辦法的符合條件小企業小額貸款最高限額不超過100萬元,貸款期限不超過兩年。借款企業提出展期且符合貸款展期條件的,可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過一年。經辦銀行應根據企業吸納的下崗失業人員數量合理確定貸款額度。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呆帳核銷辦法》是指財政部《金融企業呆帳準備金提取及呆帳核銷管理辦法》(財金[2001]127號)。
第九條 對已享受財政貼息優惠政策符合條件小企業的貸款,政府不提供擔保形式的支持。
第十條 本辦法所需貼息資金、呆賬損失補償資金和按經辦銀行對符合條件小企業發放的貸款金額一次性給予手續費補助資金由財政預算安排。貼息資金、呆賬損失補償資金和經辦銀行的一次性手續費補助資金,由符合條件小企業所在地區縣財政預算安排50%,由市級財政預算安排50%并撥付區縣財政局。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負責協調北京市轄區內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和農村信用社等金融企業開展為符合條件小企業辦理財政貼息貸款工作。
第二章 對符合條件小企業的認定和審核程序
第十二條 符合條件小企業的認定工作由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區縣財政局負責。
符合條件小企業在向經辦銀行申請貸款前,可向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遞交書面認定申請,經核實符合貸款支持條件的,由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審核、區縣財政局復核后出具《勞動密集型小企業吸納下崗失業人員認定證明》(以下簡稱《認定證明》)。 《認定證明》應注明企業吸納下崗失業人員的數量、占職工人數的比例等事項。
區縣財政局和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應對已認定企業的資料進行登記,并報市財政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備案。
第十三條 企業申請認定需要報送下列材料:
1、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
2、稅務登記副本及復印件;
3、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優惠證》;
4、職工花名冊(企業蓋章);
5、企業與新招用的下崗失業人員簽訂的勞動合同(副本);
6、企業為職工繳納的社會保險記錄;
7、企業工資支付憑證(工資表)及復印件;
8、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區縣財政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接到企業報送的材料后,重點核查下列事項:
1、核查該企業是否符合規定的小企業條件;
2、核查企業當年新招用的人員是否屬于規定的享受政策支持的下崗失業人員;
3、核查企業新招用的下崗失業人員占企業現有在職職工人數的比例;
4、核查企業業是否與下崗失業人員簽訂了1年以上期限的勞動合同;
5、核查企業為新招用的下崗失業人員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必要時,應深入企業進行現場核實。
第十五條 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按規定審核通過后,填列《認定證明》并與相關資料轉區縣財政局復核。
第十六條 區縣財政局經復核認定勞動密集型小企業符合貸款支持條件的,在轉來的《認定證明》上簽署意見,并做好各項記錄。
第三章 貸款的申請和管理程序
第十七條 符合條件小企業向屬地相應區縣經辦銀行申請貼息貸款的,除了提供貸款所需文件以外,應向區縣經辦銀行提供《認定證明》。
第十八條 區縣經辦銀行對符合條件小企業的貸款申請,應根據相關法規,按照獨立審貸的原則進行審核,同意發放貸款的,在貸款合同中加蓋貼息貸款專用章。
第十九條 區縣經辦銀行應單獨設置符合條件小企業貸款業務臺帳,接受有關部門的檢查。
第四章 經辦銀行備案管理
第二十條 對符合條件小企業辦理財政貼息貸款的區縣經辦銀行需預先提交書面報告,報區縣財政局備案。
備案材料應包括:為符合條件小企業貸款制定的有關制度規定,區縣經辦銀行機構名稱、地址、業務轄區、負責人、聯系電話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各經辦銀行在對符合條件小企業辦理財政貼息貸款前,應將所屬區縣經辦銀行按對口區縣財政局分類匯總后報市財政局備案。
市財政局應通過媒體公布經辦銀行和所屬區縣經辦銀行的名單。
區縣財政局在小企業通過資格認定時應告知符合條件小企業貸款可選擇的經辦銀行及其所屬區縣經辦銀行的名單。
第五章 財政貼息資金的審核、撥付程序
第二十二條 經辦銀行對符合條件小企業發放的貸款由財政部門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不含利率上浮部分)的50%給予貼息,展期不貼息。
第二十三條 區縣經辦銀行向符合條件小企業發放貸款后,應將貸款合同復印件、貸款發放憑單復印件報區縣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季度結束后的15個工作日內,符合條件小企業向區縣財政局申請財政貼息資金(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的50%),并附區縣經辦銀行開具的上一季度放款利息回單。
第二十五條 區縣經辦銀行應將對符合條件小企業貸款計收利息清單和《符合條件小企業貸款情況表》,于每月底前報區縣財政局及經辦銀行。
第二十六條 區縣財政局在收到企業貸款貼息申請和經辦銀行的材料后,根據企業、經辦銀行提交資料和財政部門備案資料,對每筆貸款的借款企業名稱、貸款金額、計收利息等內容進行審核,15個工作日內審核撥付貼息資金到符合條件小企業在相應貸款銀行開立的賬戶。
第二十七條 各區縣財政局應按月編制《符合條件小企業貸款情況表》,簽字蓋章后連同企業的申請材料和區縣經辦銀行的貸款情況表復印件,于月度終了5個工作日內報市財政局。
第二十八條 經辦銀行根據本系統各區縣經辦銀行對符合條件小企業貸款計收利息清單和《符合條件小企業貸款情況表》,對資料進行復核,按月匯總編制本系統《符合條件小企業貸款情況表》,簽字蓋章后于月度終了5個工作日內報市財政局。
第二十九條 區縣財政局于每季度最后一月的25日前,向市財政局報送貼息資金預撥申請。市財政局于15個工作日內根據區縣財政局提供的貼息申請下達預算,將貼息資金預撥到區縣財政局。
第三十條 年度終了后15個工作日內,區縣財政局將上年度貼息資金撥付情況及明細表,并附各借款企業《認定證明》復印件、貸款合同復印件、貸款憑單復印件、每季度國庫撥付給經辦銀行貼息資金的憑證復印件等報送市財政局。市財政局對區縣財政局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于年度終了后1個月內與區縣財政局對預撥貸款貼息資金進行清算。
明細表包括每筆貸款的金額、發放時間、期限、借款企業名稱、法人代表、年度貼息金額等內容。
第六章 貸款呆帳損失補償資金的申請、審核程序
第三十一條 經辦銀行對符合條件小企業貸款呆賬的認定按照《呆賬核銷辦法》的規定執行,并按規定的程序辦理呆賬核銷。經辦銀行將本系統對符合條件小企業貸款呆帳核銷和呆帳損失情況報市財政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年度終了后30日內,區縣經辦銀行將上年度呆帳損失補償申請和明細表報送區縣財政局審核,并附《呆帳核銷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每筆呆帳核銷的證明材料以及區縣財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補償申請應包括呆帳核銷金額、筆數、申請補償金額、貸款損失原因等內容。明細表包括每筆呆帳的金額、貸款發放時間、期限、借款企業名稱、法人代表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 區縣財政局在收到區縣經辦銀行申請后的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出具審核意見,并附區縣經辦銀行的申請材料,報市財政局。
第三十四條 市財政局對區縣財政局報送的上年度呆帳損失補償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確認,在15個工作日內將呆帳損失補償資金中市財政預算安排部分撥付給區縣財政局。區縣財政局在收到補償資金的15個工作日內將相當于呆賬損失10%的補償資金撥付給相應的區縣經辦銀行。
第三十五條 經辦銀行應嚴格執行《呆帳核銷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加強對呆帳核銷后資產追償工作,建立專門臺帳,每半年向區縣財政局報告資產追償情況,追償收入的10%交回區縣財政局,區縣財政局將其中的50%返還市財政局。
第七章 經辦銀行手續費的審核撥付程序
第三十六條 財政部門對開辦符合條件小企業貸款的經辦銀行按年度給予一次性手續費補助,補助金額為貸款實際發放金額的0.5%。
第三十七條 區縣經辦銀行于年度終了后10個工作日內將貸款一次性手續費補助申請和本季度實際新發放貸款匯總表及明細表報區縣財政局,區縣財政局審核無誤后,匯總編制本區縣銀行貸款一次性手續費補助匯總表和明細表,簽字蓋章后報市財政局。
第三十八條 經辦銀行年度終了后10個工作日內將所屬區縣經辦銀行本年度貸款一次性手續費補助匯總表和明細表及有關情況報市財政局。
第三十九條 市財政局在收到區縣財政局對貸款一次性手續費補助審核意見和經辦銀行報表,經審核無誤后,于15個工作日內將貸款一次性手續費補助資金中市財政預算安排部分撥付區縣財政局。區縣財政局在收到貸款一次性手續費補助資金的15個工作日內將貸款實際發放金額0.5%的一次性手續費補助資金撥付給相應的區縣經辦銀行。
第八章 由市級財政安排資金的預算審核撥付程序
第四十條 市財政對符合條件小企業貸款貼息資金、呆賬損失補償資金和經辦銀行的一次性手續費補助資金,經審核無誤其撥付按《北京市財政局關于印發<我市市級預算資金撥付管理局內操作規程>的通知》和《北京市財政局關于印發<北京市市級預算資金撥付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辦理,從市財政預算安排的"就業補助"政府預算科目中支付。
第九章 統計報告制度
第四十一條 區縣財政局應按月向市財政局報送《符合條件小企業貸款情況表》,反映本地區貸款的月份發生額、余額、發放筆數、本年累計發放筆數、應貼息金額、實際貼息金額等情況,季度加報有關情況的書面分析。報送時間為月度終了后5個工作日內。
第四十二條 經辦銀行應按月向市財政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報送本系統《符合條件小企業貸款情況表》,反映貸款的月份發生額、至月末本年貸款累計發生額、發放筆數、本年累計發放筆數、未解除責任的貸款余額等內容。報送時間為月度終了后5個工作日內。
區縣經辦銀行應按月向區縣財政局、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經辦銀行報送《符合條件小企業貸款情況表》及明細情況,反映貸款的月份發生額、至月末本年貸款累計發生額、發放筆數、本年累計發放筆數、未解除責任的貸款余額等內容。報送時間為每月底前。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區縣財政局、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區縣經辦銀行之間可根據地區特點和工作開展的情況建立聯系制度,協同工作。
第四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加強對符合條件小企業貸款貼息、呆帳損失補償和手續費補助資金的審核工作加強監督檢查,必要時應深入企業和經辦銀行進行現場核實。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處理和反映。
第四十五條 借款企業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取財政貼息資金的,財政部門應予追回,記載不良記錄,并通過媒體曝光。
第四十六條 對經辦銀行虛報材料,騙取呆帳損失補償資金或手續費補助資金的,財政部門應追回貼息資金,同時記載銀行不良記錄,按國家有關規定對責任人員提出處理建議。
第四十七條 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或財政部門未能認真履行審核職責,導致企業騙取財政貼息資金的,按各自的職責承擔責任,并共同負責追回貼息資金。
第四十八條 區縣財政局虛報材料,騙取挪用市財政貼息資金或呆帳損失補償等資金的,市財政局將采取責令糾正、追回資金、媒體曝光等措施,并按有關規定對責任人員提出處理建議。市財政局要對區縣財政局撥付支持資金的工作加強協調管理。
第四十九條 市財政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對認真審核小企業符合貸款條件資格和辦理財政貼息工作業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要給予表彰;對徇私舞弊、弄虛作假、造成損失及影響的單位和個人要追究責任,嚴肅查處。
第五十條 市財政局、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對積極支持符合條件小企業貸款政策業績突出的商業銀行要通過媒體等多種形式給予表彰。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財政局、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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