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體育運動猝死案辦案體會
本文焦點:
1、學生參加學校組織的體育運動猝死,學校是否有過錯;
2、學校的過錯與學生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3、學校如何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
案情簡介:
小強(化名),男,漢族,15歲,生前系武漢某大學附屬中學(以下簡稱“附中”)高中一年級206班學生。
2003年10月,小強經確診患有肥厚型心肌病。2004年7月,小強被附中錄取,入學體檢時,醫生發現其有心臟病,小強如實陳述其心肌病史,體檢檔案對此記載。
2004年12月9日,下午第二節課后,附中組織學生參加冬季越野長跑比賽。小強堅持半個小時(16:30-17:00左右)完成約3000米長跑。長跑結束后,小強繼續在學校上完晚自習(18:30-20:10)。騎自行車半個小時后回到家,剛一進門對父親說了句“下午跑得好累啊!”便倒地不醒,小強父親隨即撥打120急救電話,后經廣州軍區武漢總醫院搶救無效,于22:10被宣告身亡,診斷結論為猝死。
辦案過程和處理結果:
2004年12月22日至2005年1月22日,小強父親多次與附中就事故處理的問題進行協商。小強父親提出只要學校對事故有認責意識,經濟補償除人道救助外適當考慮責任因素,對學校應負的責任可論而不究。但是,學校最初只打算僅以5000元慰問了事,之后口頭表示以人道救助名義和教工捐款形式給予總額不超過3萬元的經濟補償,自始至終拒不承認與事故相關的過錯責任,拒不承擔與實際責任相應的經濟賠償。
雙方協商未果,小強父母決定通過法律程序解決有關問題,便找到我們湖北省未成年人維權服務中心,希望提供法律幫助。中心接受小強父母的委托,指派李春生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經調查取證,尤其是小強同班同學的證人證言,以及收集有關心臟病的醫療知識,并咨詢專家意見,在充分的庭前工作基礎上,我們于2005年4月20日向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狀告附中及其上級主管單位武漢某大學,索賠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合計30.6萬元。
2005年6月16日及2006年3月8日,本案先后兩次開庭審理。我出庭發表代理意見:
(1)、小強系附中學生,附中華附中對其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的義務;
(2)、附中在組織小強長跑活動中存有過錯;
(3)、由于附中的過錯,導致小強猝死,該過錯與猝死存在法律上因果關系;
(4)、附中應依法承擔過錯賠償責任,武漢某大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006年3月16日,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原告的損失為20萬元,自行承擔40%的責任,被告附中承擔60%的責任即賠償原告12萬元,被告武漢某大學不對獨立事業法人的附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分析與建議:
一、學校在本案中的過錯
附中對長跑活動缺乏嚴格的管理與組織,忽視安全,沒有遵守應有的管理職責,造成了小強猝死的嚴重后果。本案中,學校的過錯主要表現為:
1、事前沒有預防。其一,忽視家長的知情權,使監護權缺位。學校組織校外冬季越野長跑比賽,屬于額外的教學活動,應當通報學生家長,學生家長享有知情權,以便行使監護權利和履行監護義務。本案中學校應當告知而沒有告知,剝奪了家長的知情權,使監護權缺位,而此時的學校作為保護人,卻沒有盡到應盡的保護職責。其二,長跑之前應當進行體檢而沒有進行,疏于安全預防。長跑之前應當組織學生進行體檢,這是一項常識,也是醫學專家給我們的忠告。學校有體育教師,也有專門的醫務人員,理當知道這一點,但是學校沒有進行體檢,沒有采取必要的事前檢查措施加以安全預防。
2、事中沒有阻止。其一,學校明知小強有心臟病,仍然組織其參加。對小強有心臟病這一事實,學校是知道的,班主任教師對此尤為清楚,當時當著全班同學的面說過小強有心臟病。應該說,學校此時正確的做法是果斷、明確的告知小強不得參加長跑比賽。然而老師僅口頭提示小強如果不能跑就不要跑,之后因報名人數較少又動員大家參賽,包括小強在內的很多同學又報名參賽。學校沒有明確禁止小強等不適宜長跑運動的學生參賽,反而通過學分和獎品等形式鼓勵學生參賽,沒有阻止反而放任危險的發生,顯然沒有履行管理、保護的責任。其二,班主任出庭作證不讓小強參賽,但當開始比賽時,班主任不在現場,也沒有告知同學進行阻攔,存有疏忽過錯。其三,學校沒有組織學生進行長跑前的熱身運動,也沒有供水、醫療、安保等工作,長跑線路在校外馬路而非環狀跑道,讓學生在長跑中勉為堅持,嚴重透支體力,對心臟病人而言則意味著透支生命。
3、事后沒有采取補救措施。其一、比賽后沒有對學生的情況檢查。在長跑結束后,學校本來有機會防止死亡事故的發生,那就是對學生進行體檢,或者說最低限度的是挨個詢問學生是否有不適。但是學校沒有這樣做,跑完就完了。實際情況是小強跑步過后身體非常虛弱,臉色很白,這是心臟病人參加劇烈運動后的狀況反映,可以說是很危險的。但學校老師沒有對其關心過,詢問過。其二、比賽后沒有讓學生休息,繼續上高強度的自習。并且自習實際上是上課。附中華科大附中違反規定給學生上晚自習,特別是長跑后續繼留校學習,這種安排不科學,無疑進一步加大了小強體力、精神的消耗。
綜上所述,學校在組織長跑活動的事前、事中、事后在主、客觀上存有重大過錯。
對于學校認為自己提醒過小強不參加長跑比賽,以此作為抗辯理由不承擔過錯賠償責任,我們認為這一抗辯理由不能成立。(1)、附中作為此次活動的組織者,決定哪些人員參加哪些人不參加,是附中的一項權利,同時也是一項義務,那就是學生參加運動會,學校就有相應的安全保障與注意義務。(2)、附中的老師只是詢問提醒,并沒有明確勸阻和制止。學校如果認為小強不適宜參加這種劇烈運動,完全有條件、有能力予以明確拒絕。同班同學證明班主任老師對小強用的是詢問的語氣,是詢問其能不能跑,在小強說能跑后實際上是同意其參加長跑了。并且在下午上完第二節課后長跑之前,班主任老師實際上已經發現小強到操場去了,在小強參加長跑前沒有任何制止,而是一種同意的態度。(3)、小強作為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與此相適應的判斷能力。小強剛上高中一年級,僅入學100天,以前從未參加過這么長距離的跑步,不知道其危險性,更不會預見長跑最終使其喪失生命,可以說是沒有這種判斷能力。加之學校組織此次比賽采取團體個人積分獎勵辦法,這對積極上進的小強來說無疑是鼓勵參加。
二、學校的過錯與小強的猝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因附中在長跑活動中有諸多的過錯,導致小強參加長跑并參加學校晚間學習后,剛到家即暈倒在地,經醫院搶救無效猝死身亡。
所謂猝死,即突然死亡,又稱急死、非創傷性急死。國際衛生組織將猝死定義為:急性癥狀發生后即刻或在24小時內發生的意外死亡。運動猝死是與運動有關的猝死的簡稱,即在運動過程中或運動后24小時內發生的非創傷性意外死亡。猝死發生率男性多于女性,30歲以下為高峰,最常見的猝死原因是肥厚性心肌病。肥厚性心肌病主要表現為用力時呼吸困難,心膠痛,易疲勞及暈蹶,主要是因為用力過度造成猝死。運動超負荷、過度勞累是主要誘發因素。
我們知道,心臟病人是不能參加劇烈運動的,這一點稍有點生活常識的人都知道。醫院的診斷結論里也明確記載有:禁止劇烈運動。在冬天寒冷的氣候環境里,如果運動方式過于激烈,很容易引發心腦血管病,導致猝死。大量醫學記載,造成學生猝死的事件多是冬天劇烈運動,死因主要是先天性或隱性的心肌炎或其它的心臟病患。冬季血液黏稠度較高,血液阻力增大,從相對靜止狀態進入較為劇烈的運動狀態,心臟負擔突然增加,以致心血管等心臟器官沒能適應這種運動,就會突然猝死。
情緒不穩定、心理緊張也是重要的誘因。一些有疾病隱患或者長期不從事鍛煉的人,參與運動過量或強度掌握不當,也容易發生危險。一定要進行嚴格體檢,經確診后,不要參加劇烈運動,否則會有生命危險。普通人沒有專業的運動指導,在對自己身體機能不了解的情況下,貿然進行運動鍛煉更容易導致運動猝死。
運動時,因劇烈運動機體的需要急劇增加,而心臟與骨骼肌不同,是不能承受氧債的,又由于兒茶酚胺水平的升高,交感神經活動增強,更易導致血管痙攣,心肌缺血,從而引起心律失常或心肌梗死,甚至猝死。
大量的醫學文獻資料告訴我們,肥厚性心肌病病人不能劇烈運動,否則可能導致猝死。而很多活生生的案例也給我們一些慘痛的教訓,很多人由于劇烈運動而導致猝死。
本案中,小強猝死當天的作息時間與平時基本相同:上學、上課、晚自習、騎車回家、上樓,而唯一不同的就是參加了學校組織的冬季越野長跑。同時,學校老師同學證實小強當天沒有受到其他身體傷害,這樣便排除了中毒及內外傷致死的可能。根據邏輯選項和關聯性分析,結合醫學關于運動猝死的文獻資料,綜觀小強猝死前6個小時的活動情況,盡管沒有進行尸檢,仍然可以推斷小強猝死是因劇烈長跑運動引起的,這也是唯一合理的結論。
三、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的過錯賠償責任
根據上述事實,對于小強參加長跑運動后的猝死,學校應當依法承擔過錯賠償責任。其法律依據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第17條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第18條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7條規定:“學校和幼兒園安排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第4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監護人有權要求主管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七)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據此,我們依法索賠死亡賠償金191281元、喪葬費7985.5元、醫療費2750元、交通費2000元、伙食補助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合計30.6萬元。
四、對一審人民法院判決的評析
一審判決認定:“學校組織冬季越野長跑時明知小強有心臟病,應當加以勸告并制止。小強的猝死與其當天運動量過大有一定的關聯,由于學校勸告小強參加長跑的力度不夠,故學校組織冬季越野長跑對小強的管理存在一定的過失,因此對小強猝死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應當給予一定的賠償。由于小強的父母明知其子患有心臟病,在其子參加長跑時未全面履行監護責任,作為監護人監護不夠,對其子的死亡自身存在一定的過失,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判決認定死亡賠償金146440元、喪葬費3661元、其他損失5250元、精神損失44649元,合計20萬元,由學校承擔60%的責任即賠償小強父母經濟損失12萬元,小強父母承擔40%的責任。
對于人民法院的判決,小強父母表示滿意,但是我們認為仍有以下缺憾:
1、小強父母不應當承擔監護不力的責任,因為這種監護缺位是由學校沒有履行告知義務而造成的,小強父母沒有過錯,而應當由學校對其過錯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2、關于死亡賠償金,根據法律規定,應當按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20年。本案一審兩次開庭跨越2005、2006兩個年度,應當以最后一次開庭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年度標準計算,即應以2005年的賠償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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