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會保險稽核實施辦法
經2005年9月11日云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廳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我省社會保險稽核工作,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稽核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稽核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依法對參加社會保險的單位和個人遵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情況,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和社會保險待遇支付領取情況進行的核查。
第三條 縣級以上經辦機構原則上應設立專門的稽核部門。州市級經辦機構專兼職稽核人員不得少于4名,縣級專兼職稽核人員不得少于2名。
第四條 稽核人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堅持原則,作風正派,公正清廉;
(二)具備中專以上學歷和財會、審計等專業知識;
(三)熟悉社會保險業務和相關法律、法規,具備開展稽核工作的相應資格。
第五條 省級經辦機構負責組織稽核人員的專業培訓、考核工作,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稽核人員的執法資格認定、執法證件核發和證件年檢工作。
第六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建立社會保險稽核的內部統籌協調機構或聯系會議制度,加強對社會保險稽核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各險種經辦機構開展統一的稽核工作,杜絕和避免多頭稽核和重復稽核的情況發生,保證社會保險稽核工作高效有序地開展。
各地經辦機構負責制定轄區內稽核工作計劃、內容和辦法,并組織實施,同時報上一級經辦機構備案。
上級經辦機構對下級經辦機構的稽核情況、業務工作及調劑金補助金使用情況等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七條 經辦機構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重點稽核對象進行審計。經辦機構和被委托機構必須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約定委托審計的范圍、要求和雙方責任。
第八條 經辦機構及稽核人員開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稽核對象提供用人情況、工資收支情況、財務報表、統計報表、申報個人所得稅、繳納企業所得稅、繳費數據和相關賬冊、會計憑證、單位經營狀況等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資料,對被稽核對象的參保情況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方面的情況進行調查、詢問;
(三)要求被稽核對象提供與稽核事項有關的其他資料;
(四)對待遇支付和待遇領取等情況進行核查。
第九條 稽核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辦理稽核事務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嚴格遵守各項廉潔規定,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
(二)保守被稽核對象的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
(三)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條 稽核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
(一)與被稽核對象負責人或者被稽核個人之間有親屬關系的;
(二)與被稽核對象或者稽核事項有經濟利益關系的;
(三)與被稽核對象或者稽核事項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稽核公正實施的。
被稽核對象有權以口頭形式或者書面形式申請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人員回避。
稽核人員的回避,由其所在經辦機構的負責人決定。在對稽核人員的回避做出決定之前,稽核人員不得停止實施稽核。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點稽核、舉報稽核等方式進行。
日常稽核是指按照稽核工作計劃定期進行的稽核;重點稽核是對特定的對象和內容進行的稽核;舉報稽核是指根據群眾舉報、有關部門轉辦、上級交辦、異地信函協查件等資料確定的稽核對象,及時組織專門力量進行稽核。
對于不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受理并進行稽核。
第十二條 稽核內容包括:
(一)查驗被稽核對象社會保險登記證及年度審核、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情況;
(二)被稽核對象申報的繳費情況(包括參保人員和繳費基數);
(三) 被稽核對象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四)欠繳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的補繳情況;
(五)被稽核對象向職工公布本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六)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項目、標準、支付情況及是否存在重復享受、冒領和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等行為;
(七)社會保險待遇由第三方提供服務實現的,應當查驗其真實性、合理性和準確性;
(八) 國家規定的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交辦的其他稽核事項。
第十三條 稽核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根據日常稽核、重點稽核、舉報稽核的內容和要求,成立由兩名以上稽核人員組成的稽核組,開展稽核工作;稽核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出示相關證件,并向被稽核對象說明身份;
(二)稽核人員對被稽核對象的有關情況進行分析,制定實施方案;
(三)提前3日將《社會保險稽核通知書》(見附件一)送達被稽核對象,告知稽核的日期、內容、要求和需要準備的資料等事項。特殊情況下,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四)詢問被稽核對象與社會保險有關的情況,查看工資報表、財務報表、賬簿、會計憑證等,做好社會保險稽核筆錄;
(五)稽核筆錄應由稽核人員和被稽核對象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共同簽名或蓋章,被稽核對象法定代表人拒不簽名或蓋章的,應由稽核人員注明拒簽原因;
(六)對于經稽核未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被稽核對象,經辦機構應當在稽核后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稽核結果;
(七)發現被稽核對象在繳納社會保險費或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等方面,存在違反法規行為,要據實寫出《社會保險稽核整改意見書》,并在稽核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送達被稽核對象。被稽核對象應在限定時間內予以改正。
第十四條 被稽核對象不履行《社會保險稽核整改意見書》處理意見,也不提出復查申請的,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填寫《社會保險提請行政處罰建議書》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五條 經辦機構發現社會保險待遇領取人喪失待遇領取資格后,本人或他人繼續領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應當立即停止待遇支付并責令退還;拒不退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各級經辦機構稽核部門負責對被稽核對象落實整改的情況實施跟蹤督查,建立社會保險稽核檢查臺賬。
第十七條 稽核人員在稽核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機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附件:1、社會保險稽核通知書
2、社會保險稽核工作記錄
3、社會保險稽核筆錄
4、社會保險稽核情況告知書
5、社會保險稽核整改意見書
6、社會保險提請行政處罰建議書
二00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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