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工時應按法定標準支付工資
【關鍵字】追索勞動報酬 勞動報酬 經濟補償金 加班工資
【案情簡介】
原告:上海嘉定某某標準件廠。
被告:王某某。
被告系本市外來從業人員。2004年9月,被告進原告單位工作。2005年8月4日,原、被告簽訂了期限自2005年8月4日至2008年8月4日止的聘用合同,被告擔任冷墩組技工,實行計件工資制,未確定勞動定額。被告的工作時間為每周6天、每天10小時。2006年1月和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11日間,被告周六加班424小時、平時延時加班884小時、法定假日加班40小時,原告應支付被告加班工資差額3 658.18元。2007年12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交出勞動工具,并與被告結清了工資。2007年12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4年9月至2007年12月11日星期六加班工資差額23 490元、平時加班工資差額10 935元、節假日加班工資差額4 860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0 500元、代通金3 500元,補繳2004年9月至2006年8月綜合保險費。2008年3月19日,被告補充請求要求原告交付老年補貼憑證及醫療保險卡。2008年5月4日,該會嘉勞仲(2007)辦字第1807號裁決書作出原告應支付被告2005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1日的加班工資差額3 875.93元,支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9 487.74元,為被告補繳2004年9月至2006年8月的綜合保險費,不支持被告其他請求,仲裁費300元,由原告承擔200元,被告承擔100元的裁決。原告不服,訴至法院。
原告已為被告繳納了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間本市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費。被告離開原告單位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3 162.58元。
原告上海嘉定某某標準件廠訴稱,原、被告實行計件工資制,原告已按約支付被告工資。被告因原告單位經濟效益欠佳而主動解除勞動合同,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現起訴要求判決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加班工資差額3 875.93元,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9 487.74元。
被告王某某辯稱,因原告違反合同,要求被告離開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被告每天上班10小時,有時周日也上班,應支付加班工資。故不同意原告請求。
【裁判要點】
經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律、法規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于2007年12月12日要求被告交出勞動工具,并與被告結清工資,表明原告主動解除與被告間勞動合同。現被告不要求恢復勞動關系,視作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原告應按規定支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原告認為被告因原告單位效益不佳而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但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對原告訴稱意見,法院難以采信。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法院難以支持。另據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被告在原告單位工作期間,每天上班10小時,每周上班6天,法定假日也存在加班,原告按計件工資標準支付了被告該期間工資,但未按法律關于用人單位應按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標準支付加班工資的規定足額支付被告加班工資,原告應根據查明的加班時間支付被告該期間加班工資差額,被告對仲裁裁決原告應付被告該期間加班工資差額無異議,視作對仲裁裁決的服從。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05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1日加班工資差額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對仲裁裁決原告應補繳被告綜合保險費均無異議,法院予以照準。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上海嘉定某某標準件廠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王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人民幣9 487.74元;
二、原告上海嘉定某某標準件廠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王某某2005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1日加班工資差額人民幣3 875.93元;
三、原告上海嘉定某某標準件廠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按規定為被告王某某補繳2004年9月至2006年8月間上海市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費;
四、仲裁費300元,由原告上海嘉定某某標準件廠承擔200元、被告王某某承擔100元。
【爭議焦點】
原告是否應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與加班工資?
【法理評析】
本案的爭議主要在體現經濟補償金與加班工資的支付上,實質上,經濟補償金與加班工資一直是勞動爭議中的重要問題和重要爭議點。因此,對本案的分析也能起到一個非常典型的范例作用。
首先來分析第一個問題,原告是否應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2007年12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交出勞動工具,并與被告結清了工資,自此,雙方解除了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4條的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不論是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還是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25條的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都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本案中原告聲稱被告因原告單位效益不佳而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但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法院不予采信,即便是被告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在雙方協商一致的情況下,用人單位也應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因此,綜合來看,本案原告應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
再來分析第二個問題,原告是否應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資?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時,不僅一星期上六天班,而且經常在上班時進行加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44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本案中原告有安排被告延長工作時間和休息日安排被告工作的行為,應按照第44條的規定支付相應的加班工資,即按正常標準支付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外,還應對加班時段的工資按照第44條的標準進行支付。
綜合來看,本案原告應向被告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與加班工資,本案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法理風險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網站提示:用人單位應履行和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積極維護勞動者的權利,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5條的規定外,用人單位解除和勞動者的合同時,應按照法律規定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另外,在無故延長工作時間時,勞動者應根據相應的法律規定向用人單位要求高于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積極維護自身的權益。
【法條鏈接】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二十四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第七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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