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加班有加班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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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喬某是某外資公司的職員,與公司簽訂了一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具體從事文員工作。雙方約定喬某每天工作8小時,每周40小時。喬某努力工作,任務未完成的,就在下班后自動加班完成。在工作過程中,喬某每天下班前都向上級領導匯報當日工作進展,同時在郵件中說明任務需要加班完成。一年后,喬某對公司的工作安排難以承受,就在合同期限屆滿時表示不再續簽,但要求公司支付其一年內的加班工資,并出示了一年內延長工作時間的考勤記錄及每天工作匯報。
該案的焦點是:喬某為完成工作任務自動延長工作時間,是否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延時工作的加班工資。《勞動法》第4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該條規定表明,企業依法應當對企業內部的規章制度予以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的內容包含勞動者權利和義務的規范。根據該條規定,企業自然可以制訂與國家法律不相抵觸的加班制度,可以規定適當的加班審批程序,對符合加班制度的加班情況支付不低于法定標準的加班工資。企業依法建立的規章制度,應是企業管理和爭議處理的依據之一。
另外,根據《勞動法》及《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等相關規定,我國現行的標準工時制度為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按照以上標準計發工資待遇的,是計時工資制度。實行計時工資制度的用人單位,其加班工資的支付有著明確的規定。相關規定表明,用人單位支付加班工資的前提是“用人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即由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單位才應支付加班工資。如果不是用人單位安排加班,而是勞動者自愿加班的,用人單位依據以上規定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資。
本案中,公司雖然對喬某實行了計時工資制度,但喬某平時的延時加班不是由公司安排的,而是喬某自愿進行的;公司對企業內部加班有相應的加班制度,喬某在延時加班時并未履行公司規定的加班審批手續。因此,喬某要求公司支付其自愿加班且未履行加班審批手續的延時加班工資缺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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