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防控病假與年休的風險?
在工作中,假期是不少勞動者的都希望的。對于勞動者而言,工作之余的休息以及休假時間是應享有的權利。然而,在職工的病假與年休假中,往往會引起爭議,而一些細節問題就決定了勞資爭議中的“勝敗”。這些細節問題就在于勞動者如何去防控病假與年休的風險。對此,小編今天以案說法給大伙說說如何防控病假與年休的風險,請見下文。
案例一、申請病假應“有理有據”
1、基本案情:
職工小王于2016年的3月2日、18日,4月11日、25日,5月10日、13日在公司的內網系統內分別申請了6天的病假,并通過短信方式告知部門領導,自己因為身體不適需要請假。其中,她申請的3月2日、4月11日、4月25日三天病假分別在系統的申請備注中注明:“因病就醫”、“做胃鏡”以及“胃炎吊水”。
由于小王的請假程序無誤,且根據公司的員工手冊的規定,“員工請休超過一天以上病假的,需要向公司提交病假單等相應證明”。因此,公司按照全薪病假的規定向她支付了上述病假期間的工資。
2016年9月,公司開始對職工當年的請假情況進行核查。在核查到小王的情況時,發現由于小王雖然沒有一次性請一天以上的病假,但是在3個月內斷斷續續請病假6天,且沒有提交過任何的病假材料證明,因此公司向她提出需要交出2016年期間所有病假的相關資料,如果當時未在醫院開病假單,也可以通過提交其他就醫證明以證病假事實。
在多次通過郵件的方式催告小王提交相關材料未果的情況下,公司對其發出違紀解除的通知,告知小王因為違反了公司的兩條規章制度而被違紀解除:
1、十二個月內累計曠工五個工作日;
2、提交不真實的病假申請,騙取病假待遇。
在收到公司的違紀解除后,小王認為其病假當時是通過正當手續辦理,且經部門領導同意的,不存在曠工的行為,因此她將公司訴至當地的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在仲裁前,小王依然不能拿出相應證據,最終,本案以調解的方式結案。
2、律師觀點
在這個案例中,企業與勞動者雙方都存在著“風險”行為。
對于公司,應及時盡到審核義務,完善規范請假制度;對于員工,確實需要就醫應當保留就醫憑證,否則就要承擔不利后果。實踐中,病假管理是不少企業在用工管理中容易“栽跟頭”的地方。首先,要認定員工的病假申請,就該先確定該員工是否“生病”。此處的“病”并非通過員工口述,而是由專業機構出具的證明,一般來說即為病假單、出院小結等。
根據1995年原上海市勞動局《關于加強企業職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職工疾病休假期間生活的通知》的規定,職工疾病需要休假的,應憑企業醫療機構或指定醫院開具的《病情證明單》,并由企業行政審核批準。
因此,如果員工想要申請病假,病假單必不可少。也有不少員工認為,自己在就醫時身體已經處于不舒服的狀態,并不會想起開病假單這件事,一旦出了醫院,是不是就沒辦法挽回了呢?或者說單獨一天就醫醫生不給開病假單,難道就不屬于病假了嗎?
3、對此,律師建議:
首先可以向用人單位提供就醫記錄證明(病歷本)以證就醫事實,向用人單位說明情況;如果用人單位一再要求病假單,不妨通過開介紹信的方式回就診醫院補開假單,這樣的方式在實踐中是行之有效的。
另外,對于許多員工喜歡利用病假外出游玩或者做其他事的行為,律師認為用人單位不妨在企業關于病假的規章制度中“先小人后君子”,建議公司的規章制度應當要求員工申請病假就必須提供病假單,給員工打好“預防針”,且病假單、出院小結是病假天數最直接的證明。
通過如此嚴格的病假管理制度,有助于規范員工的行為以及完善相關人事部門對于病假的審核制度,同時再通過制定相應的獎勵制度,例如全勤獎、報銷醫療費等或設立公司醫務室等方式,增強員工對于企業的歸屬感,以減少或防范員工虛假病假的行為發生。
案例二、年休假不是“想休就能休”
1、基本案情:
C公司是一家旅游公司,老許是該公司的營銷策劃主管,主要負責公司內中高端親子游線路行程策劃以及營銷。
2014年7月,老許為了帶家人出境旅游,向公司申請了10天的年休假。然而由于7、8月正值暑假,他所帶領的團隊工作任務繁重,上級領導拒絕了他的年休假申請,并告知他可以在淡季申請年休假。然而,由于老許的打算是趁著暑假和家人一同的出境游。因此,前期的簽證、機票、酒店等一系列的準備都已經完成,如果不能休假,他則會損失一大筆錢。
因此,他不顧上級領導的拒絕,仍舊按原計劃出境旅行。而當他回國后,卻收到了公司對于他的一紙處罰:因私曠工10天違紀解除勞動合同。老許不服公司的安排,于是將公司訴至勞動仲裁。
2、律師觀點
帶薪年休假是國家賦予職工的法定休假。但是年休假該如何休,何時休卻成了實踐中不少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一道鴻溝。有的員工認為,既然擁有了這年休假,如何休都應該是我的自由。但是,從另一方面而言,員工是企業的一部分,一旦休假會對企業的正常運作造成一定的影響,因此,員工的年休假與企業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
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根據生產、工作的具體情況,并考慮職工本人意愿,統籌安排職工年休假。用人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或者跨1個年度安排年休假的,應征得職工本人的同意。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
不難發現,雖然年休假是法律規定應休的假期,但是職工應該聽用人單位根據具體的情況統籌安排。然而在實踐中,由于員工較多且休息時間各不同,如果經由公司統籌安排會額外增加人力資源的負擔,因此采取員工申請,公司審批的方式居多。
另外,一些員工往往會在年休假上面犯些錯誤,例如在申請了年休假后還未經得公司行政部門的批準,就不來上班直接休假,這種行為其實有一定的風險。如果碰上管理較為寬松的公司,興許在假期之后再讓員工補交休假申請即可;一旦碰上管理嚴格的公司,這樣的行為算曠工也并不為過。因此,律師也提醒勞動者一定要按規定流程請假,在休假前獲得公司主管部門的明確批準。
三、休假爭議中細節決定勝敗
1、案例一:黃女士向A公司提交了1月到3月期間的病假單,疾病診斷分別為先兆流產、先兆晚期流產以及先兆早產,另外提交了相關的化驗報告。由于對病歷和病假單有所懷疑,A公司要求黃女士根據公司的規定提供能夠證明上述病癥的相關材料,但她未能提交。公司在多次催告后,以曠工為由解除了黃女士的勞動合同。
黃女士遂申請勞動仲裁,在經過仲裁、一審、二審,最終某中院認定A公司系違法解除。
2、案例二:張先生分別在8到9月期間先后在上海和蘇州的四家醫院內,以“高血壓”、“心臟病”為由開具病假單要求休息。然而,根據其所在的B公司規定,職工需要在病假結束后的48個小時內提交區級以上醫院的病假單原件、掛號單、病歷卡和醫藥費復印件,方能認定為病假。
張先生未能向B公司提供四家醫院任意一家就診的所有資料,在多次催告后B公司以曠工為由解除了張先生。張先生也提出了勞動仲裁,然而經過仲裁、一審、二審后,某中院駁回了張先生的請求,認定B公司的解除合法。
3、律師觀點
上述案件雖然在不少地方有相似之處,但是最終的裁決部門卻給出了截然不同的結果,歸根結底在于公司規定的規章細節上的不同。
根據案例中的情況,在A公司的規章制度中,僅僅規定了“需要員工提供能夠證明上述病癥的相關材料”,且黃女士已經提供了相關的病假單和化驗報告,并不能說明其沒有提供“相關材料”,而這份材料應該是什么內容,什么形式的,黃女士與A公司有著自己不同的理解。
而在B公司中,公司的規章制度以羅列的方式規定了職工應“提交區級以上醫院的病假單原件、掛號單、病歷卡和醫藥費復印件,方能認定為病假。”所以張先生有義務向公司提供齊全的資料證明其病假的真實性。相較于A公司寬泛的規章制度,B公司的那份更具體的規章制度直接影響了裁決的結果。這兩個案例也提醒了用人單位,在制定有關病假的規章制度時應規范詳細,以此讓職工夠提供正確的資料,避免誤會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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