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員工自愿的書面聲明不能拯救企業?
《勞動合同法》第17條規定,社會保險是國家通過立法建立的勞動者在年老、患病、生育、傷殘、失業時從社會獲得物質幫助和服務的制度,具有強制性和法定性,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執行法律、法規有關社會保險的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既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權利,也是用人單位的義務,是國家的強制性規定。
案例: 劉某于2009年4月10日到昌樂縣某紡織有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在工作期間,單位沒有為劉某繳納社會保險費。2010年5月16日,劉某辭職后訴至昌樂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公司為其補繳工作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在庭審中,公司稱,不存在欠繳社會保險費的行為。公司出具了劉某書寫的聲明,劉某在聲明中表示自愿放棄由公司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的權利,同時要求公司把應承擔的社會保險費隨工資發給自己。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劉某作出的書面聲明,違反了《勞動法》第72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規定。《勞動合同法》第17條規定,社會保險是國家通過立法建立的勞動者在年老、患病、生育、傷殘、失業時從社會獲得物質幫助和服務的制度,具有強制性和法定性,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執行法律、法規有關社會保險的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既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權利,也是用人單位的義務,是國家的強制性規定。公司將社會保險費發給劉某,是為了逃避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雖劉某書面聲明自愿放棄繳納社會保險,但這種聲明屬無效聲明。這類協議在社保經辦機構那里是沒有法律效力的,如果社保機構查出用人單位沒有參保的話,用人單位一樣要承擔補繳和被罰款的處罰。 最后,仲裁委裁決該公司為劉某補繳工作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繳納數額以社保經辦機構核定為準,劉某自己承擔個人繳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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