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無權收回被開除工人已購的公房
李某與其丈夫王某均系某紗廠的正式職工。1993年10月,夫妻二人出資4300元,購買單位按優惠價出售的職工住房一套,具有80%的產權。由李某與廠方簽訂的售、購房合同書規定,購房人向單位交清4300元領取《房屋產權證》后,對該房擁有部分產權,即占有權和使用權,有限處分權和收益權;可以繼承,可以在付清房款8年后進入房地產市場出售,單位有優先購買權。1993年12月,李某與王某離婚,經協商,該房屋歸李某所有。1994年3月,李某領取了房屋共有權保持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載明所有權人為李某。之后,李某與他人(非紗廠人員)結婚并在該房居住。2003年7月,紗廠以李某違反有關廠規為由,開除其公職并限期收回上述住房,李某不同意。紗廠以李某已被開除公職,雙方已不存在勞動法律關系為由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其主張。
這是一起較為典型的因職工被開除后引起的單位收回優惠出售的公有房屋案。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單位職工被開除公職后,單位能否收回優惠出售的公有房屋中歸被開除職工享有的部分產權的問題,產生較大意見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有權收回被告李某購得的80%產權的房屋。某理由是,原、被告之間形成的公有住房買賣關系是一種特殊的買賣關系,其特殊性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主體特殊,售房單位是購房職工所在的單位,購房人是出售房屋單位的職工,這種做法發生在具有勞動法律關系的主體之間,是特殊主體之間形成的買賣關系;二是該房屋買賣并非等價交換,房屋的價值遠遠大于職工所交納的購房款,其大于部分體現了對職工優惠。李某因違反廠規被開除,因而喪失了紗廠職工身份,且李某的再婚丈夫亦不是紗廠的職工,所以,李某不應再繼續享有紗廠出售的職工優惠住房。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李某與前夫共同出資購買的擁有80%產權的住房,與單位簽訂了優惠購買職工住房合同,并付清了房款。李某與前夫離婚時,依雙方約定取得了該房并居住。雖然該房歸原、被告雙方共同所有,但雙方在售、購房時,未簽訂附條件的勞動合同,現在原告以被告已被開除公職,雙方已終止勞動合同關系為由,請求收回被告享有有限產權的住房,缺乏法律依據。所以,紗廠不能收回李某享有80%產權的住房,當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之間的關系是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民事行為。盡管該買賣關系具有其特殊性,但就其本質而言仍屬民事行為。優惠出售公有房屋部分產權是平等主體之間基于買賣事實建立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購買方必須支付規定的價款,出賣方必須交付房屋的占有權和使用權、有限收益權和處分權。本案中,被告與原告簽訂了售、購房合同,被告又如數交納了購房款,且領取了當地政府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共有權保持證。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以房屋為標的物的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以房屋管理機關登記過戶為標志。李某已經取得了有限所有權,也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其次,原告收回被告享有的有限產權房屋,缺乏當事人約定及政策、法律依據。原、被告雙方在簽訂優惠房屋買賣合同時,未約定職工取得有限產權后,一旦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職工即退還有限產權房屋的附條件購房事項。按當時的房改政策,也沒有要求優惠房買賣合同必須以附簽勞動合同為生效條件。此外,我國現行法律和政策尚未作出職工取得有限產權房屋所有權后被單位開除的,單位有權或應當收回有限產權房屋的強制性規定。
第三,就平等主體而言,任何一方對物的所有權都是絕對的,只有所有權人才有權處分其所有物,他人不得妨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也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害或剝奪所有權人的所有權。單位公房在出售給職工之前,所有權歸單位完全享有;出售給職工以后,就轉移給職工部分而言,職工取得的也是完全所有權,只是因物的不可分割性,而發生完整意義上的物的共有形態。所以,在單位保留部分產權的情況下,說職工取得的是房屋的有限產權,在很大意義上就物的完整性來說的,職工對取得的一物上的所有權份額,并不具有有限的性質,是職工取得的完全意義上的所有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剝奪。因此,原告請求收回優惠出售公房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第四,單位向職工優惠出售單位公有住房,雖然是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性的要求,但本質上反映的是單位向職工提供的一種福利待遇。一般而言,單位應當向職工提供相應的福利待遇,這是單位應當履行的一種法定義務,是職工應當享有的一種法定權利。一方面,單位應當依法向職工提供有關福利待遇,職工在未得到有關福利待遇時,享有要求單位給予有關福利待遇的請求權;另一方面,因為這是單位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故單位對已提供給職工的福利待遇不具有對價性和補償性,也就是說,單位不得要求回報和收回已轉移所有權的作為福利待遇的提供之物。
綜上所述,被告購買單位公房并已取得房產證,是其已得到的福利待遇,不能因為其此后不再是原告單位的職工,而可由單位收回;被告對其所取得的份額,是完全的所有權,本人享有完全的處分權;雖然被告已不再是原告單位的職工,但并不妨礙爭議房的共有狀態繼續存在,原告以勞動關系的消滅作為購房職工不得繼續享有所購房產的所有權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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