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勞動關系是否成立
案情:
原告祁陽縣新星摩托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8日,第三人唐貴祥經營的位于祁陽縣白水鎮湘泉路摩托車零售及修理店于2005年12月取得個體工商戶經業執照,2007年10月2日,被告伍志剛在唐忠祥經營的摩托車零售及修理店從事摩托車銷售及維修工作。工作期間,被告共經手銷售的18臺摩托車均為原告新星摩托車銷售公司銷售的嘉陵摩托車系列產品,2007年11月5日,被告伍志剛駕駛摩托車從唐忠祥經營的摩托車零售及修理店開出,駛往祁陽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為處理好交通事故,2008年4月9日,被告伍志剛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劉新生為其出具了一份“伍志剛從2002年開始,一直是我單位的員工,從事摩托車銷售工作,近兩年工資標準是月底薪1000元,另按銷售額提成,平均工資2100元左右”的證明。同時,被告伍志剛出具了一份“產于劉新生出具的工資證明,今后所有事情與劉新生毫無關系”的保證書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劉新生。2009年6月,被告伍志剛向祁陽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確認其與原告新星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的勞動關系的申請。2009年8月祁陽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原、被告雙方勞動關系成立,被告與第三人唐忠祥摩托車銷售店及修理店勞動關系不成立。原告祁陽縣新星摩托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審判〕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伍志剛在原告摩托車銷售公司工作,雖沒有與原告訂立勞動合同,但被告在工作期間銷售出去的18臺摩托車均系原告摩托車銷售公司的嘉陵摩托車系列產品,且原告摩托車銷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新生還出具了一份被告伍志剛從2002年開始在其單位工作的證明,故可以認定被告伍志則在唐忠祥摩托車零售及修理店從事的摩托銷售工作與原告摩托車銷售公司有關,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原告訴稱,原告在為被告出具了工資證明的同時,被告也出具了一份保證,用以反證其出具工資證明的虛假性,但原告僅以此認為被告與其沒有勞動合同關系,理由不充分。因為被告出具的保證內容,并不能否定被告沒有在原告處從事摩托車銷售工作,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部發(2005)12號文件《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被告伍志剛本人陳述其經原告新星摩托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新生聘請到第三人唐忠祥所開的白水店做事,其主要職責是負責看店及銷售摩托車,因祁陽白水店的經營者為唐忠祥,唐忠祥領取了營業執照,是勞動法意義上的用工主體,依法可以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劉新生為伍志剛出具的工資證明與伍志剛出具給劉新生的說明相比較,工資證明不具備真實性,伍志剛提出與新星車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主張證據不足。原判以被告伍志剛在工作期間銷售的18臺摩托車系新星公司提供的產品來認定伍志剛與新星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理由不充分,據此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原告祁陽縣新星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與被告伍志剛不存在勞動關系。
〔評析〕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個爭執焦點:1、原告新星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新生出具的工資證明能否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被告伍志剛在工作期間銷售的18臺摩托車系新星公司銷售的嘉陵摩托車系列產品能否作為伍志剛是原告員工的事實依據。
1、關于原告出具的工資證明的證據效力問題。該證據不能證實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理由:①有相互矛盾的證據予以反證,該證據缺乏真實性。雖然新星摩托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新生為被告伍志剛出具過工資證明,但同一天伍志剛出具給劉新生另一份證明,反證了劉新生出具的工資證明不具備真實性。②無其他證據相互佐證。原、被告之間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也沒有建立事實上的勞動關系的其他證據。
2、關于被告伍志剛銷售業務能否作為被告是原告員工的事實依據問題。將銷售業務作為認定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依據理由不充分。①原告祁陽新星摩托車店與第三人唐忠祥摩托銷售及修理店是勞動法上兩個不同的獨立用工主體,被告伍志剛主張第三人唐忠祥已將店轉讓給原告新星摩托公司,并無證據證實,僅憑其銷售貨單上的“重新開業”四個字不足以證明。第三人摩托車銷售及修理店的營業執照并沒有變更,仍然是唐忠祥。被告伍志剛庭審中陳述自己在第三人的摩托車銷售及修理店工作。②被告工作期間銷售的18臺摩托車均是原告新星摩托車銷售公司的嘉陵摩托車系列只能證明原告新星摩托車銷售公司與第三人唐忠祥摩托車銷售及修理店存在業務往來,而不能據此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
綜上,二審判決采納的觀點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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