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被告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案情]
原告秦淑蓉,原系保險公司業務員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秭歸縣支公司。
1997年5月28日,原、被告簽訂了《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秭歸縣支公司代理業務員合同書》,由原告以被告名義辦理保險業務,被告按合同約定給原告支付代理手續費。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繳納保證金1500元,被告于1997年6月給原告頒發了營銷員證。2004年3月15日,原告接受被告安排到秭歸縣郵政局營業大廳從事郵政專管員的工作。同年8月,雙方為支付工資發生糾紛,原告向秭歸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并對其仲裁裁決不服,起訴到法院,經法院調解被告給原告支付了勞動報酬。2004年11月后,原告不是每天到秭歸縣郵政局上班。2005年2月3日,被告以原告未按公司規章制度坐班為由對原告作出了自動離職的處理,但未將此處理決定通知原告,也未給原告送達決定其自動離職的書面文書。2005年3月11日,原告到被告處領取發票時,被告口頭告之已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雙方遂發生爭執。2005年4月26日,原告向秭歸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并對秭歸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5年7月13日作出的秭勞仲裁字[2005]第06號裁決書不服。2005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名項費用9512元,其中:經濟補償金6400元(800元×8);2、勞動報酬112元;3、雙倍返還保證金3000元。
原告訴稱:1997年5月28日受聘到被告從事人壽保險營銷工作,并于2004年3月15日被安排到公司業務綜合部門任郵政專管員。同年8月因被告克扣工資與其進行過訴訟。2005年3月11日原告到被告處領取發票時,被告之已解除了與其的勞動關系。2005年4月原告申請勞動仲裁。因對仲裁裁決不服,于同年8月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1997年5月至2004年3月原、被告間是民事代理關系,不是勞動關系。原告繳納的1500元保證金,因代理關系終止,被告多次叫原告領起,原告以雙倍返還為由而未領,被告沒有違約行為,不存在雙倍返還。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原、被告間形成了事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但原告在工作期間擅自離崗達數月之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被告有權依法解除與原告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并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審判]
本案爭執的焦點是原、被告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于1997年5月28日簽訂了《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秭歸縣支公司代理業務員合同書》,根據該合同的約定,原告在訂立合同后至2004年3月的行為是在被告的授權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在此期間雙方形成的是一種民事代理法律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解除代理關系后被告可不給予經濟補償,但應返還所繳納的保證金。但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雙方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原告不是每天到指定地點上班,被告對原告的行為就進行批評教育,而不能擅自單方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其解除勞動關系的程序不合法,被告應對原告給予經濟補償并支付原告應得的勞動報酬。
[評析]
本案的法律事實清楚,案情并不復雜,但在勞動合同糾紛案件中還是少見的,有必要作些分析與探討。由于保險代理行業的特殊性,保險行業對于保險代理人的管理具有員工化的管理性質,在保險代理合同中,也涉及許多勞動關系的內容,對此,存在不同的看法是不奇怪的。
一種觀點認為:原告與保險公司簽訂的是聘用合同,按照公司的規定,原告應該按時參加公司的活動,不得無故缺席。這種關系,已經在事實上形成了勞動關系。并且,“除名”時企業對有勞動關系的職工的一種行政處分手段。保險公司采取“除名”的方式,是對雙方的勞動關系的默認。
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我國有關法律和法規,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試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保險業營銷員(非雇員)取得收入計征所得稅問題的通知》的規定,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之關系不是勞動關系,應當屬于代理關系,應該歸屬于中介人范圍。
保險代理具有什么法律特征?保險代理有3個特征:
1、保險代理人必須在保險人授權范圍內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2、保險代理人在保險人授權范圍內的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保險人承擔。
3、保險代理人是以保險公司的名義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保險代理關系與勞動雇傭關系之區別也是很值得注意的:
1、在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方面。
如果是代理關系,保險公司沒有義務為代理人辦理社會保險、失業保險、住房公積金等等福利待遇。
如果是勞動關系,用人部門必須為雇員辦理社會保險、失業保險、住房公積金等等福利待遇。
2、在勞動報酬方面。
如果是代理關系,用人部門是根據代理人所作的業務量支付一定的傭金,沒有額度的限制。
如果是勞動關系,用人部門是給員工支付工資用人部門應該遵守國家對于工資發放標準和限制。
一、本案爭執的焦點是原、被告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勞動關系是當事人之間形成的一種較為穩定的、反映一種持續性的生產要素的結合關系,有一定的人身從屬性,如雙方形成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社會關系。而本案中原、被告于1997年5月28日簽訂了《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秭歸縣支公司代理業務員合同書》,根據該合同的約定,原告在訂立合同后至2004年3月的行為是在被告的授權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6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25條之規定,在2004年3月以前,原、被告雙方形成的是一種民事代理法律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并在保險授權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其模式是一種民事委托法律關系,保險代理人在委托人(保險公司)的授權范圍內,以其名義向第三人(投保人)銷售保險產品,簽署保險合同,并且合同中的保險責任由委托人承擔。這種法律關系明顯區別于用人單位、勞動者間產生的勞動關系,保險代理人在保險公司中不具有為勞動法所調整的勞動者身份。保險代理人的傭金是根據其業務量的多少來確定的,通常按保費的20%-40%左右提取傭金,保險公司不支付保險代理人的其他任何費用,也不為其交納養老保險、醫療保險、住房公積金等費用。保險代理人一般都是獨立地完成自己的勞動或工作,保險公司一般沒有定量的工作任務,工作時間也由保險代理人自由決定,甚至于保險代理人可以隨時脫離保險公司,終止代理合同。這明顯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關系存在明顯的區別。
二、在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秭歸縣支公司代理業務員合同書》是認定保險代理關系存在的直接依據,原告以被告為其頒發了營銷員證而認定原告已是被告的員工,雙方已形成了勞動關系的理由亦不成立,本人認為被告為原告頒發營銷員證具有證明原告的工作身份并方便其開展業務等用途,在開展業務中,被告對營銷員制定的關于出勤考核之類的額外要求,也是為了保證營銷員培訓的數量和質量,以便達到一個保險代理人的必備要求,況且接受培訓、熟悉業務、了解公司的情況本應是代理人自覺的行為,并不能以此來判斷原、被告間形成了勞動關系。
三、在現在保險公司的營銷體制中,對保險代理人的管理接近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管理,而在其保險待遇上令人擔憂,不利于保險公司的保險業務的開展。隨著保險業務的繁榮,保險代理人如何才能獲得勞動保障呢?筆者認為,保險代理人應當與保險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只有與保險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雙方之間確立了勞動關系,保險代理人才能夠享受到勞動者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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