龔一輝代駕車輛致人死亡賠償案
[案情]
李星購轎車一輛,從事興山至宜昌旅客運輸。2004年6月23日,李星臨時雇請萬小軍駕駛該車載客四人自宜昌駛向興山,行至宜昌市夷陵區霧渡河鎮,由旅客龔一輝替換駕駛,至興山縣境內3l 2省道l05KM+970米轉彎處,因雨天路滑車速過快,龔一輝處置不當,車輛沖出公路翻入6M下的河灘,乘車人劉中(武漢市人)死亡, 四人受傷。興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龔一輝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劉中家屬請求賠償死亡賠償金、安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及精神撫慰金共計31萬余元。
[審判]
興山縣法院依照《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參照武漢市統計信息咨詢中心公布的2003年武漢市的相關標準,判決李星賠償劉中家屬死亡賠償金、安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及精神撫慰金約20萬元人民幣,超出標準部分請求予以駁回,萬小軍、龔一輝對被告李星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宣判后,當事人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一、賠償責任主體一種意見認為,李星雇請萬小軍駕駛車輛,萬小軍未經雇主同意擅自將車輛委托他人駕駛致使損害事故發生,李星可不承但事故賠償責任,由萬小軍及肇事司機龔一輝承擔賠償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萬小軍即非車主,又非肇事司機,將車輛委托有駕照的龔一輝代駕,并無不當,萬小軍可不承 擔賠償責任,由車主及肇事司機賠償;第三種意見認為,龔一輝系無償幫萬小軍,可不承擔賠償責任, 由車主李星及被幫人萬小軍承擔賠償責任;第四種意見認為,李星系雇主,萬小軍系雇員、被幫助人,龔一輝系幫助人,損害事實發生于雇傭過程中,應由李星承擔賠償責任,萬小軍未經雇主同意擅自將車交給對車況不熟、技能不可靠的龔一輝駕駛,有重大過錯,應對雇主李星承擔連帶責任,龔一輝在無償幫助過程中,在路況不良情況下違章超速駕駛,遇險處置不當,經交通管理機關認定應負全部責任,構成重大過錯,應對被幫助人萬小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法院裁判時采納了第四種意見。
二、責任劃分及承擔責任方式一種意見認為,車主李星對車輛沒有實行有效的管理,萬小軍擅自將車輛交他人駕駛,龔一輝違反交通法規超速駕駛,遇險采取措施不力,三人對于損害的發生均有過錯,其中龔一輝為主要過錯,李星、萬小軍為次要過錯,可按過錯大小比例分擔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三人的共同行為致劉中死亡,應由龔一輝賠償,李星、萬小軍承擔連帶責任;第三種意見認為,由雇主李星承擔賠償責任,雇員萬小軍對雇主李星承擔連帶責任,幫助人龔一輝對被幫助人萬小軍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裁判時采納了第三種意見。
(一)、雇傭勞動中致他人損害,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無論是勞動法調整的勞動關系,還是雇傭關系或者其他勞務合同關系,都是用人者通過他人勞動獲得利益的增加,在用人勞動過程中其他人受到損害的范圍和風險相應增加,按照民法的公平原則,利益、風險、責任應當平衡一致,受益人即雇主應當對受雇人勞動過程中對他人的損害負責。從而,受害人得以公平救濟,有利于有效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請求權。強化雇主的風險責任,也有于于雇主加強有效的管理監督,降低對社會的危險威脅。但是,雇主對雇員的行為負責,不是單純的“冤有頭、債有主”,雇員不能有了保險栓,就可以恣意行為。國家在著眼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時,雇主的合法權益也應獲得當然保護,最高法院司法解釋明確規定,雇主責任可以合理分擔。除受害人自身過錯應承擔責任外,雇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雇員就應該對雇主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這些規定,體現了法律的公平正義。
(二)、本案不屬于共同侵權。所謂共同侵權,一般是指二個以上民事主體共同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本案的賠償責任主體應為李星, 因為在雇傭活動中,雇員的勞動實際上是雇主手臂的延長,雇員的行為就是雇主的行為,而不是二者共同的行為。萬小軍的勞動是通過龔一輝的幫助來實現的,萬小軍與龔一輝又另外形成無償幫助關系;龔一輝的行為被交通管理機關認定應負全部責任,法院可認定其在無償幫助過程中具有重大過錯,應對被幫助人萬小軍承擔連帶責任。龔一輝雖為侵權行為人,但不是當然的賠償責任主體。只有在李星、萬小軍未能賠償的情況下,龔一輝才進入賠償程序。萬小軍在雇傭勞動中致人損害,雇主李星在未予賠償的情況下萬小軍則承擔連帶責任。綜上,本案確定的連帶賠償責任不是共同侵權的連帶賠償責任,而是雇員對雇主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幫助人對被幫助人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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