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到期不續簽,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2011-08-31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G某是濟南市高新區G公司員工,雙方最后一份勞動合同的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8年6月30日,雙方對續簽勞動合同未能達成一致,勞動關系解除。G某要求G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G公司認為,合同是在《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前簽訂的,故不適用《勞動合同法》有關合同到期不續簽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G某后向濟南市高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仲裁。
【仲裁結果】
濟南市高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按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故裁決,G公司支付G某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三千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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