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承攬合同還是雇傭關系
[案例索引]
一審: 西平縣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263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駐民三終字第658號民事判決書。
[案 情]
原告:栗某甲、栗某乙、張某某、栗某丙。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居委會某隊。
2005年1月1日被告某公司與被告某居委會簽訂《某某約定》,該約定第1條約定:“凡進入我公司的裝卸人員,必須無條件遵守我公司的規章制度,服從領導,聽從指揮,必須由村組領導帶隊,并與我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后才能從事裝卸工作,任何個人不得單獨與公司協商裝卸事宜。”第11條約定:“裝卸人員有不遵守勞動紀律和公司規章制度,違反合約上條款之一的,立即取消裝卸隊全體人員的裝卸資格,本公司永不再用。”2005年10月19日,被告某公司對裝卸隊進行整頓,只留9名裝卸工,并為他們配備了上崗證,原告栗某甲不在該9名裝卸工之列。2005年12月21日下午,原告栗某甲開始到某公司從事裝卸工作,并由被告某居委會記工。被告某公司按裝卸貨物的噸數給裝卸隊結算工錢,裝卸隊再給裝卸工發放工錢。裝卸隊不留錢,也未向某居委會交管理費。2006年1月17日下午,原告栗某甲在被告某公司從事裝卸工作時,摔倒致傷,遂被送往西平縣人民醫院治療5天,花去醫療費2748.75元。栗某甲出院后又在本村委診所治療花去醫療費1436元,并由該診所出具證明一份。2006年5月8日原告栗某甲委托駐馬店圣潔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其損傷程度和傷殘程度進行鑒定,結論為:1、被鑒定人栗某甲的傷殘程度為八級;2、被鑒定人栗某甲左膝關節內固定裝置取出術需人民幣3000整。本案在審理期間,被告某公司申請對原告栗某甲的傷情程度及在需要二次手術的情況下是否可以做傷殘等級鑒定要求重新鑒定,本院委托駐馬店申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予以重新鑒定。該所于2007年6月11日出具駐申正司鑒所(2007)臨鑒字第082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書,結論為:1、被鑒定人栗某甲的傷殘等級為八級。2、被鑒定人栗某甲的原鑒定時機尚可。
另查明:原告栗某甲、張某某、栗某丙在柏城派出所登記的戶口為農戶居民,原告栗某乙為非農業戶口,且有固定收入。
被告某公司辯稱,我公司與原告栗某甲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我公司的裝卸工作是由某居委會承攬。我們之間是承攬合同關系。承攬人在完成裝卸工作中所受人身損害應當自行承擔,我公司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責任。被告某居委會未答辯。
[審 判]
西平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栗某甲在被告某公司從事裝卸工作,接受被告某公司的管理,并在被告某公司指示范圍內從事勞務活動,被告某公司按約定給付原告栗某甲報酬,故原告栗某甲與被告某公司形成雇傭關系。原告栗某甲作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雇主被告某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四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被撫養人栗阿丹的生活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繼續治療費,理由正當,本院應予支持。要求賠償被扶養人張某某、栗某乙的生活費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辯稱與原告栗某甲不構成雇傭關系,而是與某居委會構成承攬合同關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辯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西平縣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栗某甲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繼續治療費、被撫養人栗某丙生活費共計46722.27元。二、駁回原告張某某、栗某乙的訴訟請求。三、被告西平縣某居委會不承擔責任。
一審宣判后,被告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稱原判認定事實錯誤。理由是一是該公司與栗某甲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而是與某居委會存在承攬合同關系,故對其損害后果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應由某居委會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判決結果顯示公正。三、原判程序違法。
二審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處理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 析]
一、雇傭關系是指雇員在一定或不特定期限內,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主接受雇員提供的勞務并按約定給付報酬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所謂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其特征為:1、雇員的勞務活動是在雇主的授權或者指示的范圍內進行,雇員的行為受雇主的控制和支配,雙方之間產生了一種人身依附關系。2、雇員利用雇主提供的勞動場所、工作條件、安全保障條件從事勞務活動。3、雇員的勞動成果一般歸雇主所有。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由雇主承擔責任。4、雇員領取工資報酬有一個相對穩定的周期。
二、承攬合同是指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其特征為:1、承攬合同的標的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并由承攬人交付給定作人,而不是承攬人的勞動本身。2、承攬人員以自己的名義,并應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動完成主要工作,但也可以將其承攬的部分工作交給第三人完成。3、承攬合同中的風險由承攬人自己承擔。4、承攬人的報酬在完成某項工作前雙方已經約定準確。
三、本案應按雇傭關系處理,原告栗某甲與被告某公司形成了雇傭關系,而不是承攬合同關系。原告栗某甲在被告某公司從事裝卸工作時首先要接受被告某公司的管理,按被告某公司的指示,為被告某公司提供勞務,由被告某公司給付報酬,雙方之間形成了控制與被控制,支配與被支配的從屬關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其次,原告栗某甲所從事的工作技術要求不高,屬于一般的生產經營活動,原告栗某甲和被告某居委會并沒有享有勞務報酬之外的額外利益。因此,本案中原告栗某甲和被告某公司之間應屬于雇傭關系,在雇傭關系中,雇員栗某甲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被告某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公司以其與被告某居委會簽訂有關于使用裝卸工的約定為由,認為其與某居委會之間為承攬合同關系。本院認為,該約定雖注明是柏城辦事處某居委會代表簽字,但不能視為某居委會簽訂了該約定。該合同從內容上看屬雙務的、諾成性有償合同,即雙方當事人相互享有權利、相互負有義務,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雙方當事人一方須給予他方相應的利益方能取得自己的利益的合同。該合同明顯只有某居委會中的15個人對該合同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依照合同相對性原理,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即對該15人具有約束力,故該15人應為合同一方當事人,因該約定并非某居委會的所有人員均享有該約定的權利,并承擔義務,因此,讓某居委會作為本合同的一方當事人顯然擴大了合同一方當事人的范圍,且與該約定的內容明顯不符。故只能理解為合同一方當事人為某居委會的15名裝卸工,該15名裝卸工推舉代表,在約定上簽字,并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應為有效合同,但約定內容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條款無效(如第9條約定出現人身傷亡事故,公司概不承擔任何責任)。因此,被告某公司依據約定主張其公司的裝卸活承攬給某居委會是不能成立的。那么,是否存在某公司將其裝卸活承攬給其整頓后固定的9名裝卸工的可能呢?本院認為,該9名裝卸工與某公司之間也不屬承攬關系,應屬雇傭關系。1、該9名裝卸工不具有獨立性,其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接受被告某公司的控制和管理。2、該9名裝卸工主要是利用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工作場所,提供勞務行為,且其從事勞務行為也只是一般的純體力勞動。3、該9名裝卸工雖有自己的隊長、副隊長、記工員,但并非自己的固定組織,他們沒有固定的設備、資金、辦公場所,不僅無力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而且其組織隨時會因某公司的用工需求,而不依自己的意志發生變化,該組織存在與否、規模大小完全取決于用工單位的需要,是為某公司方便勞動、便于管理而設立的,他們均受某公司的指揮和管理。該9名裝卸隊的隊長,既不享有對隊員的用工權,也不享有對勞動報酬的決定權,只是負責招集隊員從事勞務活動,領取并發放勞動報酬。裝卸隊不留錢,也不向某居委會交管理費。4、原告栗某甲雖不在該9名裝卸工之列,但該裝卸隊不是固定的組織,人員也不固定。原告栗某甲從2005年12月21日到被告某公司從事裝卸工作到2006年1月17日遭受人身損害,連續為被告某公司提供勞務,和其他裝卸工一樣,由該公司支付勞動報酬,接受該公司的指揮和管理,雙方已形成了事實上的雇傭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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