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案看承攬關系與雇傭關系司法實踐之區分
【案情】
2007年3月份開始,馮某在蓮花縣南嶺鄉千坊村的山場上購得木材,請人砍伐后,要求賀某找幾個人來,剔除樹枝,并將樹木搬運到公路邊以便于裝車運輸。雙方口頭約定,搬樹人員的工具自帶,伙食自理,工作時間和每日工作量自行安排,馮某只按搬下至公路邊樹木的立方數以每立方50元的價格支付報酬。此后,賀某便邀請了李某等5人一起上山搬運樹木,并約定5人運木下山后一起結算,報酬平均分配。同年4月1日賀某見天下了雨,擔心下山路滑,就告訴李某不要帶樹下山。但李某見其他人都帶了樹,也背了一根樹下山,在下山路上不慎摔倒,被樹砸傷右臂致右尺橈骨骨折。李某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10593.78元,向農村醫療保險部門報銷醫療費4000余元。2008年5月9日,李某經蓮花縣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九級傷殘。此后馮某與李某為賠償問題發生爭執而訴至法院。
【爭議】
對本案的處理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馮某雇請李某等人為其搬運木材,并支付報酬,且雙方不存在書面的承攬協議,故應認定雙方構成的是雇傭關系,馮某應賠償李某的所有損失;第二種意見認為,馮某與李某之間構成的是承攬關系而非雇傭關系。馮某作為定作人也不存在選任與指示上的過錯,不應當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但馮某是李某勞動成果的直接受益人,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可以由馮某給予李某一定的經濟補償。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馮某與李某之間系承攬關系而非雇傭關系,馮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區分雇傭關系和承攬關系,可綜合下列因素予以分析:1、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3、是定期給付勞動報酬還是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4、勞動成果是否完成決定了勞動報酬的給付;5、是連續性提供勞務,還是一次性提供勞動成果;6、當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勞動是其獨立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還是構成合同相對方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如當事人之間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定期給付勞動報酬(而不是由勞動成果完成與否決定),所提供的勞動是接受勞務一方生產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的,可以認定為雇傭。反之,則應當認定為承攬。結合本案,李某依照約定與賀某等五人一起自帶工具、自行安排勞動時間和每日工作量,為馮某從山上搬運樹木到公路邊,然后由馮某按搬運至公路邊樹木的立方數以每立方50元的價格支付報酬,可以說,李某是沒有勞動成果,馮某就可以不提供報酬。因此,李某與上訴人馮某之間應屬于承攬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鑒于本案中李某承攬的工作具有特殊性,在山林間搬運木材的過程中存在不安全因素較多。李某是見其他人都帶了樹的情況下,也背了一根樹下山,在下山路上不慎摔倒,而被樹砸傷的,李某對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馮某亦無過錯。但馮某是李某勞動成果的直接受益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7條的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因此,依法可以判令馮某補償李某的部分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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