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雇傭關系還是加工承攬關系
[案情]
2001年11月,被告謝某經依法審批開辦了一家字號為“東頭嶺”的采石場。原告許某和其他五名村民一起來到東頭嶺采石場打石。被告謝某和原告許某等人約定,以每車石頭價款的一半作為打石工人的工資,每十天結算一次;購買打石用炸藥的錢由被告謝某和原告許某等石場工人各承擔一半。原告等打石工人自帶工具打石,所掙到的錢按工時平均分配。2005年2月4日,正在石排放石的原告許某見來了兩車輛裝石的車,而石坪上的石頭又不夠裝兩車,原告許某即走到另一打石工人正在打的一塊比人還高的大石頭下面挖泥土,不料被砸開的石頭倒下來壓住了胯部和右腿,原告許某當場昏迷了過去。原告經住院治療,被診斷為“骨盆骨折、尿道斷裂”,法醫鑒定為傷殘八級。共花去醫療費20399元。
[分歧]對此案的處理,存在兩種意見:一意見認為,原告與被告系雇傭關系,應按照雇傭關系的規則來處理本案的糾紛。理由是原告許某來到被告謝某的石場打石,是以提供勞務為標的的雇傭關系,雙方約定了支付工資的方式,因此,原、被告之間是一種雇傭關系。另一種意見認為,原告許某在被告謝某石場打石,不是以提供勞務為直接目的,而是以每車石款價錢的一半每十天與被告結算工資,其性質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他們提供勞務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并且在打石過程中,哪一天要多少石頭,都由打石工人的組織者叫其他工人做事,被告謝某與原告許某等工人之間不存在支配與服從的關系,是一種獨立性質的工作,因此,應認定原告許某與被告謝某之間是一種加工承攬關系。
[評析]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
所謂雇傭關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間內,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主接受雇員提供的勞務并按約定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確認某個案件是否為雇傭關系,主要應從以下五個方面來加以確認。一是雇員是在雇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雇主可以隨時修正工作內容;二是在雇傭關系下,雇員利用雇主提供的生產條件、場所等,以雇主的名義對外從事活動,是為他人干活;三是雇主與雇員之間產生了一種人身依附關系,雇員在如何工作的問題上沒有自主權;四是在雇傭關系中,有一個相當長的支付工資的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工資,工資支付有一個相當于該行業的比較固定的標準;五是在雇傭關系中,雇主能從雇員提供的勞務中獲取利益,并通過提高產品或商品的價格,借勞動力的價格或保險的方法,將自己的風險分散給社會公眾。
而在本案中,雖然打石、裝石表面上是由原告許某等人組織完成,似乎是不受雇主謝某的控制,但實際上原告許某等工人只能在石場打石,有車來了就必須打石、裝車,沒有車來就歇業,這是受“石場”這只無形的手控制的,因而實際上是受被告謝某控制,假如被告謝某今天不賣石,或者不開石場了,原告謝某就會隨之停工或者失業。原告在石場打石,也是以石場的名義對外打石,購石人也是沖著石場來的,而不是沖著原告許某等人而來,所以原告謝某與石場之間的人身依附關系是明顯的。被告每十天給原告許某等人結一次帳付工資,這也是一個相當長的支付工資的周期,這也符合雇傭關系支付工資的形式特征。
而承攬關系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承攬關系主要具有四個特征。一、承攬方是按合同完成某項工作,承攬合同的標的,表現為物化的勞動成果,而不是承攬人的勞動本身;二、在承攬關系中,標的物具有特定性。標的物的特定性表現為,承攬方交付的勞動成果是合同約定的,能滿足定作人特殊要求的物,又是承攬人獨特的勞動,該物為勞動產物,為特定物,一般市場上難以買到;三、承攬關系的報酬是確定或可以按約計算的,但是能否盈利則不確定的。四、在承攬關系中,定作方與承攬方自始至終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人身依附關系。
在本案中,原告許某等人為被告謝某的石場打石,每十天結算一次工資,這是許某等打石工人的勞動報酬,因而是不存在盈虧的問題,這不符合承攬關系的經營特征。雖然原告許某等打石工人自帶打石工具,并承擔一半的打石用炸藥費,但這個打石工具是個普通的勞動工具,不是專業技術工具,因而即使原告自備這些打石工具也并不影響雇傭的性質。原告的勞動成果也是種類物,在市場上隨時都能買到,所以這也不符合承攬關系對標的物的特定性的特征的要求。至于原告要被告許某等工人承擔打石的炸藥費用,我們應把它看作是一種不平等的條款 ,而不能據此而否認原、被告之間的雇傭關系。
所以,綜上分析,筆者認為原告許某與被告謝某之間的關系應是雇傭關系。被告謝某既然要經營打石場,他就必須要有雇工從事生產。他把雇傭關系說成是承攬關系,這純粹是為逃避法律責任,轉嫁經營風險,這應該不能得到司法機關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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