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用戶吳某與空調公司構成何種法律關系
一、案情
2003年8月2日,原告吳某以1700元的價格向某公司購買了空調一臺,嗣后該公司派員進行安裝,在安裝過程中,空調外機脫落,砸在正在幫忙的原告吳某身上,造成吳某多處受傷,并為此花去醫藥費6萬多元。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該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被告認為原告在該起事故中負有很大責任,安裝人員根據原告吳某的安裝位置要求曾提出有困難,但原告堅持已見,并主動爬上不能承受任何重力的過道頂棚的三夾板上,結果連人帶機墜落在過道地上,原告應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
二、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法律關系的認定上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原、被告之間形成臨時性雇傭關系,被告方作為雇主承擔無過錯的賠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原被告之間構成義務幫工關系,被幫工人原則上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只有在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情況下,被幫工人在其受益范圍內對幫工人予以適當賠償。
第三種觀點認為,該案當事人構成無因管理的法律關系,本人(被管理一方)就實際所得的部分利益償還管理人支付的必要費用。
三、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雇傭關系最大的一個特征雇工為雇主勞動,雇主支付報酬,而在本案中,被告方不支付給原告方任何報酬,因此臨時雇傭關系是顯然不成立的,實際當中也不存在義務雇傭關系。
第二,根據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1)為他人管理事務;(2)有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3)沒有約定或法定義務。就本案來說似乎這幾個條件都具備,但無因管理一般發生在雙方沒有合意的情況下,被管理一方對自己的事物疏于管理或者因客觀原因不能管理,而該案空調安裝過程當事人都在場,雙方存在合意,且被告方正在履行自己的安裝義務。因此,認定為無因管理有點勉強。
第三,幫工與無因管理是兩個性質不同的法律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依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可以看出成立無因管理的前提是“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和服務”,對管理和服務支出的費用享有請求權。幫工活動則不同,幫工一般是應被幫工人的請求進行的,被幫工人是受益人,幫工是有因的而不是無因的;幫工是無償的,幫工人無權請求報酬。本案中,空調的安裝義務本來屬于被告,但原告無償為其勞動,被告不支付報酬,雖然被告方未主動邀請原告幫忙,但是根據最高院司法解釋規定被幫工人未明確拒絕,視為接受,同樣要承擔無過錯責任。據此,認定該案的主體關系為幫工關系為宜。
第四,被告作為經營者,在向原告承諾履行安裝義務后,應當對安裝事宜承擔嚴格的民事責任。在安裝空調過程中,被告自身未能履行其相應職責,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損害,對此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因此,本案中的被告應當賠償原告因幫工活動所造成的損失,但因原告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空調安裝的選址由其確定,安裝操作又在自己居住的地方,對安裝結構和安裝中的危險情形應當知道,但原告還是擅自爬到高處操作,其過錯明顯,根據公平原則,可以適當減輕被告的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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