脅迫簽字無效
案情簡介:
劉剛曾是某汽車修配廠的職工,因企業生產經營發生困難,不能安排劉剛工作崗位,劉剛于2000年1月進入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雙方簽訂了《再就業服務中心管理協議》(以下簡稱《協議》)。同年10月19日,劉剛申請自謀職業,再就業服務中心與其解除了《協議》,并按《勞動法》及有關規定解除了勞動合同,支付了劉剛經濟補償金。北京市為鼓勵下崗職工盡快實現再就業,還制訂了相應的政策,根據不同的再就業方式可享受結余經費,在最后辦理手續時劉剛遇到了阻力,廠長表示企業經濟困難,已支付了經濟補償金,再無力支付結余經費。要求劉剛放棄,如果不放棄,企業就不給其辦理自謀職業的有關手續。劉剛為了盡早實現再就業,享受政府的優惠政策,只好同意企業的意見,就是企業不支付劉剛結余經費,但要在“領取解除勞動合同表結余經費表”上簽字。2000年11月9日,企業背著劉剛作了一份現金帳,表明劉剛已把5232元結余經費退還給了企業,這樣達到了企業收支賬務平衡。事后劉剛認為企業的行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在申訴期限內將企業訴到仲裁委,要求企業補發5232元的經費結余。
仲裁結果:某汽車修配廠補發劉剛5232元的經費結余。
評析: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無效民事行為種類包括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并且規定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秳趧臃ā返谑藯l也規定了類似的內容,這表明構成因脅迫而為的民事行為的必備要件之一是:一方當事人有違法的行為,這種行為表現為以給對方或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相脅迫,脅迫的內容是違法的。乘人之危是當事人一方乘他方處于危難之際,對方迫于無奈而進行違背自己真實的意志所發生的行為。本市在1998年7月21日印發了《北京市再就業服務中心管理規定》,其中第十五條規定了“為鼓勵下崗職工盡快實現再就業,對第一年內實現再就業的,可將當年社會保險費的余額支付給下崗職工本人”的鼓勵政策。2000年1月,又做出了進一步放寬下崗職工再就業的經費補助政策,除上述規定外,還可根據不同的再就業方式享受第二年的經費補助。本案中職工劉剛為了享受這些鼓勵政策,盡早實現再就業本無可非議,修配廠利用劉剛這種急迫心理,要求其放棄經費結余才同意給辦理自謀職業的手續,是一種損害職工經濟利益的要挾,是不合法的,是和現行政策相違背的。修配廠提供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表”雖然有劉剛的簽字,但是在修配廠的脅迫下違背其真實意思所為,本委不予確認,是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因此仲裁裁決:修配廠補發劉剛5232元經費結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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