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休假在家 企業破產變更 討要工作告錯對象職工敗訴
案情簡介:
張某于1976年12月29日經招工到原北京礦務局A煤礦從事井下采煤工作。1985年初在工作中因扭傷造成肩關節習慣性脫位,經常到醫院治療。1985年4月份,因無法堅持正常工作,張某向A煤礦的段領導請了長期事假在家休息。1986年初,A煤礦找到張某并詢問能否上班,張某當時病沒有痊愈,還需要休息一段時間為由,要求繼續休假。張某病情基本痊愈后,于1988年至1992年期間多次找到A煤礦要求調動工作,但未得到批準,煤礦也沒有給他安排工作。事后,他多次找原北京礦務局有關部門,并于2002年得知其個人檔案已轉到某居民辦公室,且已于1985年10月已被原北京礦務局除名。張某對此決定不服,因此到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原北京礦務局A煤礦撤銷對其的除名決定,并重新安排工作。
某集團公司辯稱:原北京礦務局A煤礦已于1988年8月撤銷后成立北京某某綜合廠,該綜合廠于1994年4月份更名為某工業公司,該工業公司于1999年10月份并入B煤礦,該煤礦又于2001年3月宣告破產并登報公告,同年9月份破產終結。因此,張某的權益已隨B煤礦的破產而終結。集團公司是市政府投資組建的國有獨資公司,于2001年8月21日經登記成立,已不是原來意義上的原北京礦務局。因此,張某所申訴的主體有誤,這起勞動爭議與集團公司無關。
仲裁結果:
駁回張某提出的申訴請求。
案件評析:勞動仲裁委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依據某集團公司提供的《關于成立北京某某綜合廠的通知》、《關于某某綜合廠更改廠名的批復》、《關于我局某工業公司并入B煤礦的決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人民法院申請破產還債公告》、《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同意組建某集團公司的批復》等文件證實,A煤礦撤銷后成立原北京礦務局某某綜合廠,并最終并入新的法人單位B煤礦。B煤礦已于2001年9月份正式宣告破產終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5號)第三十八條:“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由清算組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破產程序終結后,未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清償”的規定,根據2001年4月3日《人民法院公告》中關于北京礦務局B煤礦的公告事項中說明:“債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債權,說明債權數額和有關財產擔保,并提交有關證明材料。逾期未申報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因此,對于張某要求撤銷除名決定并重新安排工作的申訴請求,已無履行義務主體。
關于張某稱公告內容只是對債權債務的清理問題,與企業職工沒有關系的主張,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為第一清償事項。故勞動仲裁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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