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與實際工作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嗎
案情簡介:
小張自2003年1月開始在A公司工作,擔任司爐工,但從未與A公司訂立過勞動合同。A公司為規范企業管理,與河北省B縣勞務派遣公司簽訂了一份《勞務派遣協議》,由該派遣公司提供人員。2004年11月1日B縣勞務派遣公司與小張簽訂了為期1年的《勞動合同》,該合同系小張本人簽字和B縣勞務派遣公司加蓋印章。小張仍被派遣到A公司工作,今年2月20日小張在工作中受傷,被送往北京醫院,經診斷為右橈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肘關節脫位,右橈神經損傷,于今年2月20日至3月22日入院治療,出院后在家休養,傷愈后,今年7月3日A公司安排小張負責看門。B縣勞務派遣公司承認小張在今年2月20日受傷時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并同意為小張辦理工傷申報手續。但小張認為本人一直為A公司提供勞動,于今年6月9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A公司承擔其工傷保險待遇,因A公司否認與小張存在勞動關系,雙方就此產生爭議,小張于同年8月15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訴,訴請確認其與A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仲裁結果:依法駁回小張的申訴請求。
案件評析:依據《勞動法》第十六、十七條的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定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根據小張在勞動合同上的簽字,可以確定與B縣勞務派遣公司訂立勞動合同系小張本人真實意思表示,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鑒于小張與A公司從未訂立過勞動合同,故本委確認小張在今年2月20日受傷時與A公司沒有勞動關系,對其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問題:存在兩個“用人單位”。一個是“實際用人單位”,需要勞動者提供服務,但為了避免管人的麻煩,不與勞動者直接訂立勞動合同,而是與勞務派遣組織合作,使用派遣的勞務人員;另一個是“存在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簽訂勞動合同,但不需要勞動者實際提供服務,而將勞動者輸出到有實際需要的其他單位,往往負責管理勞動者檔案,繳納社會保險,出面處理勞動糾紛等等。建議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一定要看清楚用人單位名稱后再簽字,勞動合同對于勞動者即有權利上的維護也存在行為上的約束,不要視訂立勞動合同為兒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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