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允許約定試用期的情形有哪些
很多用人單位會與新招的員工約定一個試用期,其實我國法律中并沒有規定,在新員工入職的時候必須要約定一個試用期,同時也明確規定了在一些情況下是不允許約定試用期的。那究竟什么情況下不允許約定試用期?
一、什么情況下不允許約定試用期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下列情形不得約定試用期:
(1)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
(2)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3)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上述勞動用工中約定的試用期是違法無效的,不具有約束力。
二、約定試用期要注意什么
根據現行的法律和政策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時,約定試用期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勞動合同中的試用期應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平等協商約定,不得由用人單位一方強行規定。
(2)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3)勞動合同期限在3個月以內的,不得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在3個月以上1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3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4)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不能把試用期計算在勞動合同以外,即試用期滿后才簽訂勞動合同。
(5)試用期適用于初次就業或再次就業后改變崗位或工種的勞動者,對工作崗位沒有發生變化的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續訂勞動合同時,勞動者改變工種的,可以重新約定試用期,不改變工種的,不再約定試用。
(6)試用期不得延長。勞動者對用人單位不滿意或認為不適合工作,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發現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不能延長試用期繼續進行考察。
從《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中可以了解到,具體在三種情形下一般是不允許約定試用期的。而要是用人單位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話,那么就需要實際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當然,在約定試用期的時候也是需要格外注意一些事項的,這點還請大家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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