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隨便約定試用期?
雖然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必須要與新入職的員工約定試用期,但從實踐情況來看,多數單位都是作出了試用期約定的。那么這種情況下,單位是否可以隨便約定試用期呢?對此,小編整理了相關資料,馬上為你做詳細解答。
一、可以隨便約定試用期嗎?
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對新錄用的勞動者是否合格進行考核、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是否適合自己進行了解的期限。試用期的規定,可以使雙方有一個互相了解和適應的過程,有利于建立較穩固的。我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試用期的長短是根據勞動合同的期限相應確定的。
針對濫用試用期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問題,勞動合同法還專門明確了試用期限、試用次數、試用期工資和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等規定。該法第十九條規定,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從張瑩的情況看,公司在期限僅為兩年的合同里,規定了三個月的試用期,超出了法律允許的期限一個月;正式訂合同時又變成六個月試用期,同樣是違法行為;若期限滿后又延期,則更是隨心所欲的違法行為了。
二、單位能和員工約定幾次試用期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如果一名勞動者離職后,若干年后又重新入職,用人單位能否再次與該勞動者約定試用期?從法條文意看,顯然是不能再次約定試用期。只要是用人單位不變,該用人單位就只能與同一勞動者約定一次試用期。這與勞動法的相關規定是有區別的。
勞動部在1994年就在《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中對勞動法的試用期作出了解釋:本條中規定的“試用期”適用于初次就業或再次就業時改變勞動崗位或工種勞動者。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對工作崗位沒有發生變化的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其背后的意思是工作崗位發生變化,用人單位就可再次試用。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其理由是試用期是指用人單位對新招收的職工進行思想品德、勞動態度、實際工作能力、身體情況等進行進一步考察的時間期限。在錄用勞動者時的試用期內這些情況已經基本搞清楚了,無需再次試用了。
用人單位可以與新入職的員工隨便約定試用期嗎?答案是否定的,對試用期的相關內容,我國法律中是明確作出了規定的,當事人之間只能在規定的范圍內對試用期作出約定。當然,針對同一個員工,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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