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罰警告通知應該要讓本人知悉
呂某于2004年11月5日到膠州市某機械公司從事叉車司機工作,雙方當事人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2010年9月30日,公司突然以呂某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解除了與呂某的勞動合同。呂某不服,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萬元。
在庭審中,公司代理人辯稱:呂某自2010年8月1日起每天到公司報到后,就到自己開的叉車上坐著,不參加工作,直至2010年9月30日。依據公司規章制度,公司將呂某辭退。公司規章制度在工廠的生活和工作區域內進行了張貼,還組織各車間部門負責人進行了學習,沒有要求每個職工簽字。公司代理人提交了公司規章制度、呂某消極怠工照片打印件、違規通知、處理決定,共同證明呂某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
呂某面對公司提交的證據稱:對所謂規章制度、違規通知、處理決定均不知情,這些均系公司單方作出的,也沒有告知本人。
仲裁委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認為:從公司提交的證據來看,兩張照片上未顯示時間,無法證明呂某在工作期間消極怠工的事實;提交的呂某違規通知和處理決定,呂某不知情,公司也沒有提交違規通知和處理決定已經送達給呂某的證據,不能認定為本案的有效證據。公司稱規章制度在工廠的生活和工作區域內進行了張貼,還組織各車間部門負責人學習,沒有要求每個職工簽字。這種公示方式并不能證明呂某已知曉公司的規章制度。在呂某不知情的前提下,公司依據規章制度做出與呂某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法》第48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87條規定支付賠償金。第87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47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仲裁委在多次調解無效的情況下,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7條、第48條、第87條,《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6條、第50條及有關規定,裁決公司支付呂某賠償金1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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