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加班費辭職的,勞動者不能獲得經濟補償
提前約定加班費 辭職求償難如愿
2010年4月,左先生以其所在公司未足額支付加班費為由提出辭職。獲批后,因公司拒絕按照實際工作年限給予經濟補償金,雙方發生爭議。

左先生向仲裁機構申訴稱:該公司在其入職時即對加班費做出約定,并在勞動合同中明確計算基數為每小時6元錢。考慮到找工作不容易,他就同意了。隨著時間的推移,其加班小時數及工作量均已達到比較高的水準。而他獲得的報酬,僅加班費就比國家規定少3800多元。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請求,并要求公司給予1.6萬元經濟補償。
該公司拒絕支付經濟補償和差額加班費用。理由是:左先生系主動辭職,不應得到經濟補償。同時,其辭職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據。左先生之所以這樣做,純粹是出于私利、不講職業道德,想到另外一家企業掙高工資,對本公司故意挑刺。鑒于法律未規定用人單位未足額支付加班費,是勞動者可以提出辭職及要求經濟補償的原因,故不同意左先生的訴求。
仲裁庭審理認為:該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加班費,但低于國家規定標準,應予糾正。
由于左先生對此約定也已同意,故依據《勞動法》第44條關于延長工作時間和節假日安排勞動者加班的規定,裁決該公司按標準補足加班工資差額3600元,不再支付相應的滯納金和利息,駁回左先生的其他申訴請求。左先生雖不滿意裁決,但查遍《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及其相關勞動法律法規,均沒有因用人單位未足額支付加班費,勞動者可以提出辭職并獲得經濟補償的規定,只好作罷。
支付補償有條件 加班排在報酬外
記者從北京市德通律師事務所馬國振律師處獲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沒有就左先生遇到的問題作出規定。
該司法解釋第15條雖規定“用人單位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主張經濟補償金。但是,該解釋的核心點是“拒不支付”。起草者認為“拒不支付”系“對于僅有拖欠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行為,勞動者不能據此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要求,只有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請求,而用人單位明確拒絕,或者用人單位明確表示拒絕支付的,勞動者才能據此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向用人單位主張支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金。”本案不存在拒不支付加班費的情形,只是加班費低于法定標準,故不適用該司法解釋。
再者,《勞動合同法》第38、46條僅規定用人單位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金。而《勞動合同法》第85條第1款和第3款明確將“勞動報酬”與“加班費”單獨列開,說明這兩個法律概念不是同一概念,彼此不相包含。既然這兩個法律概念不相包含,在法律實踐中就應區別對待。而區別對待的后果,就是左先生的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
提示
在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未按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可依《勞動法》第32條及《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隨時解除勞動合同,并獲得相應的經濟補償和賠償。但如果是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加班費是否適用上述法律規定呢?記者得知,勞動者因未得足額加班費而辭職,難獲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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