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是否要與雇員承擔連帶責任?
[案情] 2008年9月23日,張某雇請胡某和徐某為自家摘茶葉,并約定徐某駕著徐某自己的農用車裝載茶葉。9時許,徐某載著胡某和摘茶用具在去農田的路上,發生翻車事故,造成胡某受傷,導致胡某傷殘九級,胡某為了維護自己的權利,請求賠償各項費用共計9萬元,將張某和徐某告上法庭。
[分歧] 對事實責任的承擔主體問題和法律適用上,有幾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觀點為:張某與徐某為運輸合同關系,徐某在運輸過程中,發生徐某駕駛不慎,且經過交通事故認定徐負全責的交通事故,按照交通事故相關法律審理,應該由徐某作為賠償主體;第二種意見 ,徐某駕駛不慎,屬于徐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應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雇主與雇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三種意見認為:雇員胡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徐某是致害人,可以將徐擬作“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第十一條 ,單獨作為賠償主體。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由于本起賠償案件涉及幾種不同法律關系,受害人胡某可以依據不同的法律關系,選擇起訴被告,來解決自己的賠償權利的實現。
1、以徐某作為交通事故的直接侵害人的身份分析,胡某可以以交通肇事的受害人的身份直接起訴徐某是完全可以的,理由是: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已經明確徐某對本起事故承擔全部責任。
2、從胡某自己所處在雇員的身份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的規定,其起訴雇主張某也是無可非議的。如果將徐某按照胡某同等的身份分析(雇員),徐某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胡某損害的,雇主張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徐某因自己駕駛屬于自己所有的車輛,發生屬于自己擔當全部事故責任的事故,應該直接認定為“重大過失致人損害”,依法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考慮保護雇員(弱勢群體)的利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第9條規定,將雇主作為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主體,將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致害人作為責任主體,雇主先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然后向雇員追償,是合乎情理的。
本案涉及交通事故賠償與雇用賠償競合問題,當事人只能尋求其中一種賠償方式解決賠償請求。考慮第三人保險公司可在此分擔肇事事故的部分經濟責任。因此,從有利于受害人合法權益的順利實現的角度,又防止萬一交通肇事賠償不能滿足當事人的賠償數額的狀況下,按照雇用關系賠償,將張某與徐某作被告審理本案,法院可以待肇事理賠完畢后,再審理雇用受害損害賠償。否則,肇事人就失去保險理賠機會,給肇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合法的權利沒有得到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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