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隱瞞真實情況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
2007年4月2日,某公司通過招聘,將李某招聘為該公司的員工。雙方于2007年4月8日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約定李某的月薪為2000元,合同期限為3年。在2009年12月,公司得知李某在招聘時隱瞞了其真實的畢業學校及文憑,該公司遂決定通知李某從2010年1月1日起解除與李某所簽訂的勞動合同。后該公司對李某2009年12月份的工資僅支付了一半。李某不服訴至法院,要求:同意解除合同,但公司需對2009年12月份的公司全額支付,并且支付經濟補償 。
【分歧】
對于該勞動合同是否有效,2009年12月份工資及經濟補償如何支付,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合同有效,公司應全額支付2009年12月份的工資并且支付李某的經濟補償。
第二種觀點認為,公司于李某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因在訂立合同時,李某違背了誠信原則,采用欺詐手段簽訂合同,至于2009年12月份的工資應該全額支付,但公司無需支付李某的經濟補償。
【管析】
原文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其理由是:“公司于李某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盡管雙方所簽訂的勞動合同是無效的,但李某已付出勞動,作為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李某全額支付最后一個月的工資,經濟補償金與法無據,不應支付。首先,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李某在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時,故意隱瞞自身的真實情況,虛報自己的真實文憑及畢業院校,使用人單位產生錯誤的認識,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李某的行為屬于欺詐,違反了誠信原則,根據法律規定,李某與公司所簽訂的勞動合同應屬無效。其次,《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李某在公司上班確已付出了勞動,根據此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全額支付李某2009年12月份的工資。最后,至于經濟補償的問題,《勞動合同法》只在第四十六條規定了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況,而本案中,采取欺詐手段訂立勞動合同并不屬于受補償情況,所以用人單位無須向李某支付經濟補償。”
本文筆者不贊同原文筆者的觀點及理由,也不同意原文分歧部分的兩種不同意見。本文筆者認為,對于該案情況不能草率地就認定該勞動合同為無效合同,要確定該勞動合同的效力,應在結合該案案情的基礎上,全面分析法律。本文筆者認為,該勞動合同并不必然無效,存在有效及部分無效的可能。理由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據該條款的規定,一方當事人采用欺詐手段訂立合同的,須損害國家利益才可導致合同的無效,且兩者是個整體、缺一不可。另據,《合同法》是普通法,行為人簽訂一切合同都需遵循該法的規定。在該案中,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采用了欺詐手段隱瞞了其真實的畢業學校及文憑,但該行為并未損害國家利益。因此,該情形并不屬于合同無效情形,但用人單位可行使合同解除權。
二、《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依據該條規定,勞動者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并不必然無效,該合同可能是部分無效。因此,原文筆者斷然判斷該勞動合同為無效合同是有失法律公正的。
三、《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同時《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八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第7條規定的職工名冊,應當包括勞動者姓名、性別、公民身份證號碼、戶籍地址及現住址、聯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時間、勞動合同期限等內容”。從以上法條及實施條例可知,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以后應及時建立職工名冊,這是用人單位的義務,用人單位必須遵守。而畢業院校及學歷作為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的重要條件,勞動者在應聘時用人單位就應仔細核查清楚,即使當時并未核查清楚,但用人單位在建立職工名冊時也應仔細核查。另外,依據該案案情并不能確定勞動者的畢業院證及學歷證是假證,如若直接判定該勞動合同無效,明顯于法于理不合。
綜上,本文筆者認為,該勞動合同并不一定無效,存在有效及部分無效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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