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不愿換崗 離走獲補償
孫某1991年8月到某公司工作,2001年3月任該公司大機車間副主任,2006年3月任大機車間主任。2010年4月,雙方又續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1年2月9日,該公司在未與孫某協商的情況下,私自將孫某的工作崗位由車間主任變更為維修車間電工,月工資由原來的3500元調整為1500元。孫某接到通知后,多次找公司領導理論,無果后離開公司。2011年3月12日,該公司以孫某違反單位規章制定,連續曠工1個月為由作出了解除孫某勞動合同的決定,并將此決定送達孫某。孫某不服,將該公司告上仲裁庭,要求該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合議中,仲裁員形成了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公司應支付孫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理由是:《勞動法》第17條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勞動合同法》第35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該公司未遵循協商一致的原則與孫某協商變更工作崗位,且勞動合同又無約定企業可以變更崗位的情況下,強行變更孫某工作崗位,其行為屬于違反勞動合同約定,其做法與上述法律規定相悖,該公司與孫某解除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故該公司應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7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2倍向孫某支付賠償金。
第二種觀點認為,某公司不應支付孫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理由是:該公司與孫某解除勞動合同的做法雖然違反了《勞動法》第17條和《勞動合同法》第 35條的規定,即,未與孫某協商一致變更工作崗位。但不能因為公司違約、違法,就成為孫某可以曠工的理由。孫某的過錯在于,違反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和嚴重違反單位的規章制度。孫某不同意該公司的做法,一可以與公司協商,二可以依照法律程序來解決,而孫某卻采取極端做法,既不到新崗位上班,又不回原車間工作,亦不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依法處理,卻賭氣一走了之,嚴重違反了單位的規章制度。據此,該公司以孫某曠工為由,依據《勞動法》相關規定和單位規章制度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并無違法之處。故該公司無需支付孫某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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