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經濟補償金可否超過十二個月工資
【案情簡介】
2008年1月20日,深圳市某外資公司的李小姐向我咨詢,說其在公司已經工作了20年,月工資才3000多元。現公司與其協商解除已簽訂的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李小姐也同意解除勞動合同,只是不同意公司只給其12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她認為其工作了20年,應有20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李小姐告訴我,公司人力資源經理說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無論是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還是按《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的規定,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資。我將此問題與同事討論,同事中對此問題的討論有兩種觀點。
觀點一: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如果員工月工資未高于當地社平工資的三倍(李小姐的月工資未高于深圳社平工資的三倍),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經濟補償金可以超過12個月工資,但按現行有效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的規定,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資,所以本案李小姐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資。
觀點二: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按新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經濟補償金可以超過12個月工資。雖然按《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資,但《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的規定與《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相沖突。《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只是部門規章,而《勞動合同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法》的法律效力高于《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法律效力,當兩者規定發生沖突時,應適用《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李小姐的經濟補償金應為其20個月工資。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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