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終止后用人單位是否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問題的法律意見
一、勞動合同終止與經濟補償金的法律概念分析
勞動合同終止,在勞動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從立法文義上可以明確說明,勞動合同期滿屬于自然終止,而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屬于事實終止。一般當事人約定的終止條件在實務上可以是: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的合同,而工作任務結束就產生了終止條件等。在民法上,這種屬于附條件的民事行為,當所附的條件成就時候行為就發生法律效力。
解除勞動合同這個從法理上屬于行為,即當事人單方或者協商一致下解除合同的行為。這個與自然終止或者附條件事實出現的情況不同。區別在于解除是當事人主觀意志決定的行為,而后者終止則是非主觀意志所能決定的法律事實。
勞動法上規定的“經濟補償金”這個概念,是指在勞動合同解除時,企業按照《勞動法》及其配套規章《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的規定,支付給職工一定數額的補償金。(見勞動部辦公廳關于終止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金有關問題的復函1996年11月14日)而勞動法上對于經濟補償金的規定也是依據解除勞動合同行為進行規定的。
二、那么終止勞動合同是否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呢?
根據《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同時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可以從其規定”,那么國家另有規定的例外是什么?在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計發經濟補償金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中做出過解釋:
關于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計發問題。《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同時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可以從其規定”,是指現在仍然有效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國發〔1986〕77號)及《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1993年國務院令第87號)即:凡屬國有企業職工和與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在勞動合同終止以后,仍應執行其中有關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規定。
但是,《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國發〔1986〕77號)該文已經在2001年10月6號失效,而目前依然有效的是《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1993年國務院令第87號)中的有關規定“第十七條 農民工因勞動合同期滿,勞動合同終止執行,或者屬于第十三條第(三)、(四)項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時,企業應按照其在本企業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本人一個月標準工資的生活補助費,但最多不超過本人十二個月的標準工資。 ”
從目前來看僅有農民工合同期滿終止,仍可以依據規定獲得最多12個月標準工資的生活補助費(相當于經濟補償金),但是這個標準工資的解釋又有蹊蹺,即 “標準工資”是指企業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者所在崗位(職務)相對應的工資標準。這個和經濟補償金規定的,職工前12個月平均工資收入這個標準又有不同。可以明確理解的是,農民工本來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勞動者,因為傳統觀念上農民工是在非農業生產作業時候或者說農閑時候進行工作的特殊勞動者(而當時只是對國營企業、集體企業和私營企業的工作人員認為屬于職工概念),所以即使到后來,以上海為例,也是把未經批準的外來勞動力與本市用人單位之間建立的法律關系,規定為特殊勞動關系(通常被理解為勞務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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