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終止決定 簽無固期勞動合同
【案情】
2011年4月30日濰坊高新區勞動仲裁委作出裁決后,某紡織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到濰坊市奎文區法院提起訴訟,認為與王某之間的勞動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期滿,紡織公司依法作出與王某的終止勞動合同決定,并向王某送達。王某據此向濰坊市高新區勞動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請,要求紡織公司撤銷上述決定并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支付終止勞動合同前病假工資差額及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
紡織公司認為該裁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請求駁回王某的各項仲裁請求。
【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在某紡織公司即原告處工作已35年,2006年1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期滿后,答辯人要求原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原告就必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原告對是否簽訂勞動合同沒有選擇權。原告終止勞動合同決定違反《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應當予以撤銷。
二、對補發病假工資及最低工資差額,原告在勞動仲裁庭審中已認可并同意給付,原告沒有任何理由再反悔,況且答辯人的請求合理合法。
綜上所述,濰高勞仲案字[2011]第10號裁決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開庭及判決】
2011年8月22日9:00,濰坊市奎文區法院第九審判庭開庭審理。
2011年11月4日,董學明律師收到法院判決書。
法院認為:被告王某于1975年9月到原告某紡織公司處工作,在原告單位處已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現被告王某提出與原告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原告應當與被告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原告以雙方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不再續簽為由作出關于與王某終止勞動合同的決定,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應予撤銷。對被告主張的原告低于當年最低工資標準的80%支付病假工資的差額3114.2元,事實清楚,且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被告主張的自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部分的工資差額,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勞動者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應包含在最低工資標準之內,故對該部分工資差額,本院依法認定為1336.6元。
綜上所述,依照《勞動法》第四十八條、《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及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某紡織公司支付被告王某病假工資差額3114.2元及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差額1336.6元,兩項共計4450.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撤銷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0)67號關于與王某終止勞動合同的決定;
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原告應當與被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四、駁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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