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有哪些?比如因用人單位發起的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或因用人單位違規或違法等致使勞動者權益受損害時勞動者發起的解除勞動合同。那么因辦理病退或退職而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賠償金?接下來小編為您一一介紹。
什么情況下,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為: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終止。
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為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綜上,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為因用人單位發起的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或因用人單位違規或違法等致使勞動者權益受損害時勞動者發起的解除勞動合同。
因辦理病退或退職而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是否應支付經濟補償金呢?
首先要對病退或退職的性質進行界定。《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第1條第3款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黨政機關、群眾團體的工人,男年滿50周歲,女年滿45周歲,連續工齡滿10年,由醫院證明,并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該退休。第5條規定,不具備退休條件,但由醫院證明并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工人,應該退職。但是無論是病退還是退職,國家都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相應的待遇。這與勞動者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情形相似。
《勞動合同法》第44條第2款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據此,勞動者辦理病退或退職,屬于勞動合同的終止情形。對于該情形,《勞動合同法》第46條并未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根據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支付原則,即“法律有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按法定支付;法律無規定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辦理病退或退職的,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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