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無約定解除關系同樣支付“賠償金”
2016-03-15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高某2014年1月1日入職杭州某紡織品有限公司從事文秘工作,同日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該合同中未約定勞動合同的期限,僅約定試用期為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月工資4000元/月。2014年2月28日,該紡織品有限公司以高某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雙方勞動合同。對此,高某認為工作表現良好且試用期的說法并不成立,單位的行為屬于違法解除,因雙方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一致,高某提出仲裁申請,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4000元。
【爭議焦點】
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決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處理結果】
經調解,公司同意支付高某賠償金4000元。
【案例評析】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試用期為勞動合同期限。”因此本案勞動合同中約定的試用期限視為勞動合同期限,公司主張的試用期的說法并不成立,適用試用期的相關條款與高某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規定。
針對部分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利用試用期隨意解除勞動合同等現象,《勞動合同法》對于試用期的期限、工資標準及解除勞動合同條件和程序均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因此,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根據法律規定對試用期作出約定,以免產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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