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合同 什么情況可得補償?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本是一件很普通的事。但是,什么樣的勞動者可以獲得經濟補償,而什么樣的不能獲得,很多人卻搞不清楚。而一些從事特殊工作的人,在遇到這個問題時,想要說清楚就更是難上加難。今天,北京王律師將為大家解讀終止合同那點事。
案例一
安完機械合同結束工廠需支付補償金?
劉某是一名機械技術人員,在2014年的時候,經人介紹進入了一家剛剛建立的工廠工作。而他的主要工作職責,就是為廠房安裝調試中央空調以及部門機械。他與工廠簽訂了勞動協議,約定劉某的主要工作就是安裝機械。而當全部機械安裝調試完畢后,劉某和公司的勞動關系即宣告結束。在2016年2月底,該工廠的全部設備均安裝完畢。但是,劉某卻提出,自己為工廠效力了兩年,在獲得相應收入的同時,工廠應補償自己2個月的工資。但是工廠卻認為,他們與劉某之間的勞動關系結束,并非是工廠不愿續簽合同,而是雙方約定的結束方式。因此,工廠不應該再支付額外的經濟補償。
案例二
清理廢物簽兩年協議協議到期是否支付補償?
宋女士是一名保潔人員,她與一家公司約定,由宋女士負責該公司工業廢物的清理工作,該公司每月向宋女士支付2萬元。而清理工業廢物所需的人員、器具等,均由宋女士負責。雙方簽訂了相關協議,協議的期限為兩年。
協議到期后,該公司與宋女士便終止了關系。但是,宋女士找到公司,要求支付自己兩個月的工資,作為自己的經濟補償。但是公司卻認為,雙方是協議到期終止了關系,而不是自己單方面終止合約,因此公司不應該提供補償。
律師解析
我國《勞動合同法》46、47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后,單位拒絕續訂勞動合同的,應當按勞動者的工作年限,以每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是,針對不同的勞動模式,用人單位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規定也是不同的。在案例一當中,劉某與公司之間所約定的期限是以某項具體工作任務的完成來判定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第15條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此,這樣的勞動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而針對這樣的勞動合同,我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2條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7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因此,劉某應該得到公司的經濟補償。
而在案例二中,宋女士確實為公司進行工業廢料的清理工作,但是工業廢料的清理所需的人員、器具等均由宋女士個人負責,公司按照宋女士完成工作的情況支付工作報酬。這樣的條件是符合我國《合同法》第251條: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因此,宋女士與公司之間是承攬關系,雙方并未形成勞動合同。因此,雙方協議到期后,公司沒有義務再向宋女士提供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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