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支付規定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案例】職工李某1996年9月1日于B企業就業,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明確約定了其工作崗位為某部門經理。14年末,B企業因生產經營調整,決定取消李某所在部門。14年12月31日B企業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與李某協商解除勞動合同,自15年1月31日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并按照李某在B企業的工作年限支付其18.5個月的工資做為經濟補償金。李某同意解除勞動合同,但對經濟補償金計算提出異議,認為B企業應支付其19.5個月的工資做為經濟補償。李某的經濟補償金應如何計算?
【分析】《勞動法》及《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實施時間為1995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勞動合同法》。上述二法規定在計算經濟金年限計算上略有不同,應分段計算。
依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因此自1996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間,李某的工作年限為11年零4個月。按規定,應支付其12個月的工資做為經濟補償。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間,李某的工作年限為7年零一個月。按規定,應支付其7.5個月的工資做為經濟補償。
綜上所述,B企業應支付李某12+7.5=19.5個月的工資做為其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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