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給員工簽勞動合同 被判支付雙倍工資賠償
自2010年2月1日起,吳某某作為一名水電工受聘于莆田某物業公司,雙方于2010年2月1日、2012年2月1日、2013年2月1日三次簽訂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最后一次勞動合同期滿時間為2014年1月31日。合同期滿后,吳某某仍在該公司上班,并每月領取工資3100元。
當年4月11日,吳某某向城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公司立即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每月應付雙倍工資10500元。該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書,裁決:該公司應在裁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吳某某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每月應支付2倍工資的差額7230元。該公司因不服裁決,向城廂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該公司與吳某某于2013年2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的期滿時間為2014年1月31日,合同期滿后,該公司未與吳某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繼續留用吳某某,致雙方存在勞動關系而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公司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向吳某某每月支付2倍的工資。
由于雙方于2013年2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的期滿時間為2014年1月31日,吳某某申請仲裁的時間為2014年4月11日,故公司應向吳某某支付2倍工資的期間為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扣除已支付給吳某某在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已支付的一倍工資,判令該公司還應支付給吳某某另一倍的工資為7230元。
法官普法: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依法向勞動者支付雙倍工資。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只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建立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就應當依法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法律規定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基數應當按照勞動者應發工資進行計算。用人單位所受到的懲罰應當以勞動者正常出勤所得到的工資為準,即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雙倍工資差額的計算基數應當以勞動者正常出勤的應發工資為準。這不僅是對用人單位的懲罰,更是對勞動者應有權益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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