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續簽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原告程某某與被告合肥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銘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雪狂、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炎、肖鑫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程某某訴稱:程某某分別于2007年9月7日、2010年9月7日與XX公司簽訂了兩份聘用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的截止日期為2013年9月6日。在協議尚未履行到期的時候,XX公司沒有任何法定理由,單方決定終止勞動關系,并且不讓程某某去上班。XX公司的上述行為嚴重違反了勞動法的相關規定,為此,程某某請求法院判令:
1、確認XX公司違法解除與程某某的勞動合同,XX公司支付程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26400元;
2、XX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XX公司在庭審中辯稱:
1、勞動合同期滿前,XX公司沒有解除或單方終止與程某某的勞動合同,也沒有不讓其上班;2、雙方發生矛盾后,XX公司總裝分廠把程某某退回公司人力資源部,人力資源部準備了三個崗位供其選擇,但程某某拒絕選擇;3、自2013年8月7日起,程某某未到公司上班,也不履行請假手續,無故曠工。綜上,請求法院駁回程某某的訴訟請求。
沒續簽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2007年9月7日,程某某進入XX公司工作。雙方在2010年9月15日續訂的《聘用協議書》中約定,程某某從事漆工工作;聘用時間從2010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止,計三年;程某某屬于“4050”職工,社會保險有合肥市晨光勞務有限公司繳納;聘用期滿后協議自行終止等。聘用期間,程某某被安排在XX公司下屬總裝分廠工作。2013年8月6日,XX公司總裝分廠以程某某不服從分工安排為由,將其退回公司人力資源部。當日,程某某前往人力資源部報到,雙方就崗位調整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自2013年8月7日起,程某某未再上班。后程某某向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XX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26400元。2013年11月24日,該委作出裁決:XX公司支付程某某經濟補償金13200元。程某某不服該仲裁裁決,在法定期限內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程某某離職前的月平均工資為2200元。XX公司實行影像考勤制度,他人無法代考勤。自2013年8月7日起,程某某無考勤記錄。
上述事實,有聘用協議書、報告、考勤表、銀行客戶交易明細清單、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2013)合高新勞人仲案字第160號仲裁裁決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程某某與XX公司勞動關系存續期間,XX公司下屬分廠于2013年8月6日將程某某退回XX公司人力資源部,后雙方未能就崗位調整達成一致意見,且自2013年8月7日起,程某某未再出勤,亦未提供勞動,直至2013年9月6日勞動合同期滿。勞動合同期滿后,XX公司未提出續訂勞動合同,依法應當向程某某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13200元(2200元/月×6個月)。程某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XX公司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故其主張賠償金26400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一)項、第四十六條(五)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合肥XX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程某某經濟補償13200元;
二、駁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本案給付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為5元,由原告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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