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拒絕變更工作地點被解雇應獲經濟補償
2016-05-26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案情:
張某2013年7月1日入職位于A地的某食品公司總部, 雙方簽訂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并且約定工作地點為A地。但合同注明,公司有權根據業務生產需要、員工工作能力和表現, 調整員工的工作地點或崗位等。 2015年10月,該公司指派張某到其分公司B 地工作, 工資待遇及工作內容一致, 只是距離較遠,并告知如不按時到崗,視為自動離職。張某接到通知后, 因考慮到剛生完小孩, 去B地工作會給自己的家庭生活帶來極大不便,于是拒絕。公司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條款里寫明公司有權調整員工工作地點,張某不服從工作安排,按自動離職處理。協商未果后,張某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
評析:
《勞動合同法》第17條規定, 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是勞動合同應當具備的條款。 因此,變更工作地點,屬于變更勞動合同的行為。該法第35條規定: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 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 結合本案,公司單方面擅自變更工作地點并非合法要求,雖然雙方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寫明公司有權調整員工的工作地點, 但是 《勞動合同法》第26條規定, 公司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 排除勞動者權利的勞動合同條款屬無效條款。根據 《勞動合同法》 第40條3款、 第46條第3款規定,公司并未與張某進行協商就單方通知張某變更工作地點,張某有權拒絕,并不屬于不服從公司工作安排,因此,公司按張某自動離職處理雙方的勞動關系,侵犯了張某的合法權益,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最后, 仲裁委員會支持了張某的請求。
在實踐中,筆者建議用人單位, 在需要變更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內容時,應與勞動者進行充分的協商,并以書面形式確定所需變更的內容,尊重勞動者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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