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不愿隨公司搬遷,公司需要支付經濟補償嗎?
浙江紹興某公司近期計劃要將公司搬遷至杭州,好多員工不愿意隨公司搬遷過去,公司詢問了他們的意見,他們不打算去,但是目前也沒有自己提出離職的,請問這樣的情況,如果公司搬遷至杭州而員工不愿意去,需要支付經濟補償嗎?具體的補償標準又是多少?
案例解析
本案是關于公司搬遷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所引起的爭議,焦點是公司搬遷,員工不同意調配,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員工經濟補償金。
在本案中,依據公司要搬遷至杭州,經咨詢員工后得知員工并無意愿服從調配的事實。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其中有兩點需注意:
(1)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一致的,雙方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并應依法支付勞動者相應的經濟補償。案例中因公司搬遷至杭州,就變更勞動合同事項無法達成一致導致勞動關系無法正常履行,公司應當給予員工支付經濟補償金。
(2)公司與員工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明確,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均受勞動法律法規的調整和約束。公司因搬遷致使雙方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可以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但需支付經濟補償金,于法有據,公司應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按照員工實際工作年限給予經濟補償。
而這個經濟補償金的標準,《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有明確規定: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本案中,目前公司并未作出搬遷的書面通告,HR可將此事提前告知公司高層,若決定搬遷,最好提前一個月以書面形式告知公司員工,以盡到提前30日通知員工的義務。否則,需要多支付一個月的代通知金。
案例延伸閱讀:相關法律法規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八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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