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補償的給付標準自行達成協議
2016-12-29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如果雙方就經濟補償的給付標準自行達成協議,如約定的給付標準低于法定標準,應在協議中特別注明已明確告知勞動者法定標準,并且要求勞動者在協議中明確已放棄要求補足差額的權利。
馮某于2006年11月3日與某公司簽訂了為期10年的勞動合同,任銷售部經理。2010年3月,該公司與馮某協商解除勞動合同,馮某同意。經協商,該公司向馮某支付經濟補償2.5萬元,雙方解除了勞動合同。馮某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1萬元。2010年5月,馮某以該公司拖欠經濟補償為由,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要求該公司補發經濟補償2萬元并加付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1萬元。仲裁委審理后,裁決支持了馮某的請求。
評析: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7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時的經濟補償標準應當按照其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而且,根據《勞動合同法》第85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未依照法律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加付賠償金。從此條款可以看出,原則上經濟補償不能低于法定標準。雖然馮某在解除勞動合同協議上簽字,但該公司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馮某主動放棄了差額部分。因此,仲裁委的裁決是正確的。
在此提醒用人單位,如果雙方就經濟補償的給付標準自行達成協議,如約定的給付標準低于法定標準,應在協議中特別注明已明確告知勞動者法定標準,并且要求勞動者在協議中明確已放棄要求補足差額的權利,以避免不必要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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