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協議雖無效,員工也應保守企業秘密
廈門市某國有公司的高級技術人員張先生在三年前和公司簽訂了一份特殊的合同,約定員工在離職后三年內不得從事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職務,在此期間企業將按廈門市最低工資標準即每月480元發放經濟補償;如果違反合同約定當中的“競業限制”條款,員工要支付20萬元的違約金并賠償可能造成的損失。現在張先生的勞動合同到期了,想另覓良職,但是他和公司之間的這個特殊協議阻礙了他在自己熟悉領域的發展,而且他認為協議關于經濟補償和違約金之間懸殊太大,是一個不平等的協議,想咨詢自己是否可以不遵守這個競業禁止條款。
張先生說,公司與他簽訂這份合同的最初目的,是為了防止他利用企業的商業秘密,謀取非法利益。為了尊重企業的管理,張先生在合同上簽了字。三年過后,2004年9月合同到期,張先生打算離開公司,這時他向公司提出申請,要求公司適當增加他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經濟補償,但遭到了拒絕。
他認為,每個月僅480元的經濟補償數額太低了,“不能從事我熟悉多年的行業,我將遭受巨大的損失,可能無法找到一份合適我的工作”。為了經濟補償的問題,張先生和公司鬧得不可開交,但始終沒能談出一個雙方滿意的結果來。無奈之下,張先生來到了思明區法律援助中心。
“這是發生在用人單位保護商業秘密和勞動者自由行使勞動就業權利之間的矛盾。”思明區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馬思遠認為,競業限制并不是無限的,否則它就會成為資方控制職工再就業的工具。
據了解,勞動部、國家科委都有規定,企業要求職工簽訂保密條款和競業限制協議的,需支付不低于職工上年收入50%的經濟補償金。為了保護勞動者的權益,規定還特別強調:“用人單位違反競業限制條款,不支付或者無正當理由拖欠補償費用的,競業限制條款自行終止。”“競業限制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因此,馬思遠認為,張先生與單位簽訂的“競業限制” 條款只片面強調了張先生所負的三年的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義務,約定了20萬元的違約金和等于沒有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權利和義務如此懸殊,是一個不平等的條款。他建議,張先生可以請求有勞動爭議處理管轄權的相關部門確認這份“競業限制” 條款無效。但馬思遠強調,若“競業限制”條款失效,選擇新單位工作時,張先生仍不得泄露原單位的商業秘密,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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