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并不是人人都適用
近日根據江蘇省高級法院發布的典型勞動爭議案例,對用人單位濫用“競業限制”現象進行了一番調查,個中玄機耐人尋味。
疑問:公司全員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普通崗位的勞動者也要簽保密協議?企業違反自己的競業限制承諾,勞動者又該如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2007年12月,無錫一家科技公司與張某簽訂勞動合同,張某擔任車間主任職務,月工資為4000元;同天,科技公司與張某還簽訂了《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張某離開公司之日起三年內,在國內不得經營或從事科技公司同類業務或有競爭關系的業務,不得到國內與科技公司的同類經營業務或有競爭關系的單位任職。2010年2月,張某提出辭職,但該科技公司未支付張某合同中規定的競業限制補償金。2010年5月,張某申請設立自己的科技公司,經營范圍與原來的“東家”相同。原“東家”發現張某的行為后,立即起訴要求張某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但法院審理后認為,只有在用人單位按照約定向勞動者支付了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競業限制條款才對勞動者具有約束力;科技公司至今未支付張某競業限制補償金,因此張某根據《勞動合同法》行使不履行抗辯權理由成立,判決駁回科技公司的訴訟請求。
江蘇省高級法院民一庭楊曉蓉副庭長認為,《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且限制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內,原用人單位應當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此外,限制期限超過法律規定的兩年的,約定應屬無效;在企業違反承諾的情形下,勞動者可以行使抗辯權,不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然而,據記者調查發現,現實中,一些用人單位將“競業限制”無限制使用:一種是將競業限制協議的簽訂范圍無限擴大化,將該項制度適用于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一切職工,甚至要求一般員工也要簽訂保密以及競業限制協議。有的用人單位在競業限制協議中“搞貓膩”,比如合同中只約定勞動者單方的違約金,但對用人單位應支付的補償金卻“只字不提”;或者雖約定補償金,但并不約定支付比例或約定的支付比例過低,根本不能滿足勞動者在兩年競業限制期間的基本生活需要。
許律師指出,用人單位對一般員工進行競業限制,甚至將其擴大到全體員工,限制了他們的擇業自由,在勞動合同解除后,勞動者不能到自己具有專業優勢的單位去工作,只能選擇自己不具有優勢的與低收入的單位。從另一方面說,“競業限制的擴大化”不僅威脅到普通員工的生存權、勞動權,也可能會給企業帶來大范圍支付競業補償費用的經濟損失,屆時只會兩敗俱傷。用人單位在合同中不約定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標準的,更是一種“霸王心態”,意味是只約定勞動者的義務,而不約定用人單位的義務;同時,如果約定的補償金支付比例過低,勞動者就會面臨生活水平降低的可能。就在記者調查時,一名距退休只剩兩年的技術工人老趙(化名)也被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為此,老趙向記者咨詢,如果退休后他想“發揮余熱”,是不是還得繼續履行現在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
楊曉蓉副庭長認為,競業限制協議實質是從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引用過來的一種商事協議,也是勞動合同中能逆向突破“勞動關系”的協議,只要雙方約定內容合法有效,在老趙退休后,“競業限制及保密”義務作為勞動合同的后合同義務,老趙仍有繼續履行的義務,原用人單位仍有每月給予其經濟補償的責任。在兩年的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也有權“反悔,只是用人單位應在合理期限內提前通知勞動者,給予勞動者自由擇業的準備期,并在勞動者已履行的競業限制期間,給予勞動者相應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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