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密協議未造成損失要賠償嗎
核心內容:員工違反保密協議,但沒有造成損失,用人單位能夠要求賠償嗎?下面,勞動法律網小編為大家結合案例進行詳細的分析,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案情介紹】
王女士于2012年7月26日進入某公司工作,與公司簽訂了一份為期1年的勞動合同和保守商業秘密的協議,合同約定王女士從事財務工作。2013年4月29日,公司發現王女士擅自將公司的財務數據及上市資料共21份發送到她的個人郵箱,遂當即通知因病調休在家的王女士到公司了解情況。王女士承認此舉侵犯了公司的商業秘密,答應在5月13日前賠償公司4700元。同時,雙方簽訂了一份協議:如王女士此后擅自將上述21份資料泄露給第三方,給公司造成損失的,王女士應向公司支付違約金30萬元。5月1日,王女士提出辭職。6月15日,公司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王女士按照協議支付賠償金4700元。這一請求最終得到了仲裁委的支持,王女士遂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自己無需向單位支付賠償金。法院審理后認為,王女士只是將資料發至其個人郵箱,并未泄露給第三方而給公司造成實際損失,所以無需向公司支付賠償金。
法律評析:根據《勞動法》第19條與《勞動合同法》第17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秘密的相關事項。如果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所謂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即商業秘密應當同時具備秘密性、經濟性、實用性與保密性。可見,在一般情況下,勞動者承擔侵害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賠償責任需滿足以下三點:
(1)勞動合同約定了保密義務的相關內容或公司規章制度有此規定,且已向勞動者告知或公示;
(2)勞動者的行為侵害了用人單位法律意義上的商業秘密;
(3)勞動者的侵權行為給用人單位造成了損失。王女士的行為不符合上述條件,故不用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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