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競業禁止協議不給補償屬無效協議
2015-09-20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隨著市場競爭的日益激烈,競業禁止要求的誠信原則也日益重要。以下為你介紹簽訂競業禁止協議不給補償的法律后果。
流動中的“競業禁止”規定成為眾多企業家關注的問題。企業商業秘密的保護應當提前預防,同員工簽訂“競業禁止”的保密約定,即可要求員工在離職后一定期間內不得在同類行業中任職。依據我國現有的有關規定,“競業禁止”時間不得超過三年。當然,在約定“競業禁止”的同時,企業要給員工一定的補償。如果û有補償只有競業禁止,此約定無效,員工可不受此約定限制。
法律規定
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對競業禁止作出如下規定: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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