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擔任監事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不能查賬
因檢查公司賬冊遭拒,擔任公司監事的某技術公司股東胡先生將公司告上法庭。媒體31日獲悉,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終審駁回胡先生上訴,維持一審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的判決
胡先生系技術公司的股東、監事,劉先生系公司的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丁先生系公司的經理。
胡先生起訴至一審法院稱,公司成立后,劉先生、丁先生利用其大股東和高級管理人員身份,把持公司財務,從未向作為監事的自己提供有關財務和經營資料,使自己無法履行檢查、監督職責。自己發現,劉、丁嚴重違反法律法規,私設賬戶,轉移公司資金,通過做假賬的方式偷稅漏稅,并存在其他違法行為,嚴重損害股東、公司和國家利益。鑒于公司財務和經營情況異常,2008年12月24日,自己書面通知公司,要求檢查公司財務和經營情況,并要求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但被公司拒絕。現訴請公司提供成立后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賬簿及原始憑證,銀行賬戶信息,業務合同等財務和經營資料,由自己聘請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公司財務和經營情況進行檢查。技術公司答辯稱,胡先生所稱劉、丁嚴重違反法律法規,私設賬戶,轉移北京某技術公司資金,通過作假賬的方式偷稅漏稅,并存在其他違法行為,均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公司章程規定監事不得從事與公司的業務相互競爭或可能競爭的業務,而胡先生成立其他公司從事與公司完全相同的業務,其要求檢查公司的財務和經營情況,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利益。不同意胡先生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后,胡先生不服,上訴到二中院。
二中院經審理認為,技術公司系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執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權利義務按照《公司法》及技術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進行調整。《公司法》和技術公司章程均規定監事的職權包括檢查公司財務,但技術公司章程還規定,除非經股東會批準,公司的股東、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從事任何與公司業務相競爭或可能競爭的業務,該規定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胡先生既是技術公司的監事,同時也是公司的股東,其另外設立公司,經營范圍與技術公司的經營范圍相類似,技術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胡先生要求檢查公司財務和經營情況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胡先生雖以監事身份要求檢查公司財務和經營情況,而法律對監事檢查公司財務沒有規定公司可以拒絕,但由于胡先生又是技術公司的股東,法律對股東要求查閱會計賬簿,規定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故胡先生檢查技術公司財務和經營情況,可能損害技術公司合法利益,對胡先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提示:
《公司法》規定了監事檢查公司財務的權利,對于監事行使該權利公司不得拒絕。上述案件中胡先生以公司監事的身份提出檢查公司財務賬冊的要求看似正當,但胡先生身為公司監事卻違反公司章程關于監事競業禁止的義務另行開辦與技術公司存在同業競爭的其他公司,如果允許其查閱公司財務賬冊、會計賬簿有可能損害技術公司的合法權益。法院基于保護技術公司合法權益的目的,提出胡先生系公司股東,而股東查閱公司賬冊有不正當目的的,公司可以拒絕,故而不支持胡先生訴訟請求。本案對引導公司高管誠信經營、正確行使權利及嚴格履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確定的各項義務有積極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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