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競業限制或禁止的那些法律事
企業經營中,常會有這樣一些約定。如果你從事過一些行業,現在跳出這個行業,可能就要在一定時間內受到從事該行業的限制或禁止,被稱為競業限制或競業禁止。因為有些人對此一知半解或不以為然,由此也引發了不少官司,需要大家引起注意。
保密費等于競業限制補償金嗎?
2014年5月,小王被一家光電產品的外資公司錄用為研發經理,雙方簽訂了兩年的勞動合同,約定小王的勞動報酬是:基本工資5000元、績效工資2000元、保密費800元以及各項津貼、補貼。同時合同中也有一項競業限制條款,約定小王若從公司離職,兩年內不得從事相關行業。去年10月,小王向公司提出辭職,并于1個月后辦理離職手續離開了公司。
可就在今年3月,小王提起仲裁,要求原公司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仲裁委也支持了小王的請求。對此,公司認為,他們已經在每月工資中以保密費的形式支付了作為競業限制協議的補償,小王要求再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小王領取了在職期間的保密費,就應當承擔解除合同后兩年的競業限制義務,故訴至秀洲區法院要求撤銷仲裁裁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保密費是勞動者在職期間發放的,競業限制補償金是在勞動者離職后發放的。該案中,小王在職期間公司向其支付的保密費不是競業限制的補償金,如果公司要小王履行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就需要向其另行支付經濟補償金。
最后,法院判決,公司按照小王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按照合同約定補償兩年。而小王也要遵守競業限制條款,兩年內不從事相關行業。
退股股東這樣做違反當初約定了嗎?
張某和黃某本是同一家物流公司的股東,其中黃某為該公司執行董事。2013年7月,張某、黃某以及公司其他股東約定:對公司的股份以股東競價的方式進行調整,最終的買受股東即視為買受了其余股東在公司的股份;無論誰競買成功,未競買成功的一方股東應當在兩年內不得從事同類經營,是為競業禁止。
同年8月,張某競買成功,并向黃某和公司其他股東支付了股份轉讓款。沒想到,黃某離開公司后,隨即重新注冊了一家新的物流公司,繼續從事物流業務。得知情況后,張某把黃某告到海鹽縣法院,請求法院判決黃某賠償其經濟損失。
經審理,法院判令黃某賠償張某各項經濟損失48萬余元。審理該案的法官告訴記者,競業禁止是指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或通過協議約定,禁止上述人員在本單位任職期間同時兼職于與其所在單位有業務競爭的單位,或禁止他們在原單位離職后從業于與原單位有業務競爭的單位,包括新設與原單位業務范圍相同的企業。該案中,黃某在退股協議中約定兩年內不得從事物流經營業務,卻不遵守協議約定,違反了股東會決議書中約定的競業禁止條款,應當賠償張某的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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