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應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
2016-07-07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由于競業禁止限制了勞動者的擇業自由權,必然會給勞動者帶來一定的經濟損失,嚴重的甚而影響勞動者的生存,所以我國及外國的法律均規定約定競業禁止條款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至于補償的標準,可根據公平原則確定,一般應相當于競業禁止條款適用期限內員工原有收入的一半為宜。如員工認為數額過低,可根據公平原則要求予以增加。
對補償標準我國沒有統一規定。《中關村科技園區條例》規定:“企業應當依照競業限制合同的約定,向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員工按年度支付一定的補償費,補償數額不得少于該員工在企業最后一年年收入的二分之一。”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17條規定:競業禁止協議約定的補償費按年計算不得少于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后一個年度從該企業獲得的報酬總額的2/3。競業禁止協議沒有約定補償費的,補償費按照前款規定的最低標準計算。
珠海市有關條例規定:企業與員工約定競爭限制的,在競爭限制期間應當按照約定向員工支付補償費;沒有約定的,年補償費不得低于該員工離職前一年從該企業獲得的年報酬的1/2。以上規定都可作為確定經濟補償時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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